题目列表T | T 底部
- 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是引导、监督和管理
- 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 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
- 我国的森林和草原等自然资源既可以属于国家所有,也可以属于集体所有
- 必须尊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 不能以损害法律的权威为代价而求得问题的暂时解决
- 必须尊重法治运行的客观规律和法治实践活动中的必要形式与程序,实现理性化领导
- 党的监督是我国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 我国律师具有“专业性、服务性、受托性、公正性、公平性”的特点
- 受委托的律师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 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如果出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等情形,律师则有权拒绝
-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论内容为何,均不受法律追究
- 法官应当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强化群众观念,重视群众诉求,关注群众感受,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 法官应当注重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积极寻求有利于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办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 法官应当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开庭时不得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
- 法官应当约束业外活动,在合法的前提下,可以参加有助于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学术研究和社会活动,可以接受媒体采访,但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发表不适当的评论
- 法官的核心价值观包括“公正、廉洁、为民”三个方面
-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维护法院独立和法官的独立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不包括法官的内心独立
- 法官应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随着法治的发展,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日益显现
- 法官应当自觉遵循回避规定,在任职方面,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立案、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业务岗位工作的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 美国法学家庞德明确地将法律职业定义为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
- 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则认为法律共同体是由某种共同的特质维持或形成的其成员间因共识而达成协议的群体,其特征是具有同质性
- 一个国家的法律职业人员必然要服从于这个国家的政治要求,体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因此,不同法律职业人员之间道德的具体要求是相同的
- 我国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明纪律,保守秘密;互相尊重,相互配合;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以及清正廉洁,遵纪守法
- 司法针对的是个别性案件,法官不能对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进行宣判,只能在审理个案时宣布某个一般原则的推论无效,因此,司法不具有普遍性
- 在当代中国,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应该延伸拓展到“案结事了”的程度,强调司法解决纠纷功能以“案结事了”为标准,以实质意义与实体效果取代单纯与形式上的纠纷解决方式
- 在美国卡多佐法官看来,由于法律文字和法律精神之间的反差,而司法的解释职能“坚持回应了人的需求,而正是这种需求,司法的职能繁荣起来了并坚持下来了”
- 在我国转型期社会,需要强调司法判决、裁定的公共政策形成功能,这表明现代司法的作用超越了具体个案,对于一般社会主体的利害取向或价值观念,造成事实上的波及和影响
- 在近代司法与行政分离之前,“司法”存在多种形态:它可能是民间性的调解、仲裁活动,也可能是以国家暴力强制为后盾的官方行为
- 乔治•劳森指出:“国家有三种权力,或者说有三层权力。第一是立法;第二是司法;第三是执行。”
-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第一次全面论述了“司法”问题,他指出:“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 从世界范围内看,司法是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活动,司法权单指审判权,司法机关单指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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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美两国均应向对方国家的权利人提供司法救济,但以民事程序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