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法网»题库首页 » 试卷三 » 2006年真题 » 分年真题 » #9611 题目内容及评论
9611#
72.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附于甲轮上的船舶优先权会因下列哪些原因而消灭?
  • 甲轮沉没
  • 甲轮原船东将该船出售给另一船公司
  • 甲轮被法院强制出售
  • 请求人在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l年仍不行使
  
本题有 9 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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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简迷离 发表于 2013-11-14 17:08
不是少选就是多选,没法做了
8 # hksworld 发表于 2011-8-17 13:42
依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求有: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过请求;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7 # gol_ranger 发表于 2011-6-22 21:20
船舶优先权归根到底还是一种债权。

当罚没并重新拍卖后,债之请求权就此被公权力阻断,船舶上被重新设立了物权。
6 # gol_ranger 发表于 2011-6-22 21:18
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的相关法律问题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后优先权消灭。该规定的目的大概在于维护法院行为之威信,且保护船舶买受人不受优先权之干扰。但其他国家机关拍卖没收的船舶是否也消灭船舶优先权,也即该条是否应包含其他国家机关的强制出售?笔者认为,罚没的船舶经国家机关强制出售后,优先权即消灭,理由如下:

  1.国家机关罚没物品的目的,是对违法责任人的制裁,而不是消灭被罚没物品上的相关债权,因此拍卖罚没物品的款项应当作为清偿债务的标的。没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将财产收归国有的一种措施,它是行政法和刑法中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它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法定程序而采取的一种制裁措施。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通知》的规定,公物和罚没的物品实行公开拍卖。罚没物品拍卖后所得价款,必须上缴国库。

  法律规定没收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目的是为了有效实施管理社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违法犯罪分子的一种惩戒,使其不再为害。冈此没收财物的目的并不是通过剥夺违法者的财产而使国家财产增多,其主要是实现社会管理的职能,这种职能的实现并不排斥合法权利人对该物所享有的权利,因此该权利并不因为罚没而消灭,债权人有权从国家拍卖该物的价款中得到清偿。我国《刑法》第 60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依该条的规定,只要是犯罪分子所欠的正当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关于行政没收并拍卖的物品,其价款应否偿还债务,法律似乎并无明确规定,但依据法律基本原理,其应当与刑事没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在理解这一问题时,我们还应注意到假如违法行为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债务,即债权人的债权不是必须以罚没物品来清偿,则不能要求行政机关用没收之财物加以清偿。

  2.国家机关拍卖没收之船舶属于公法上的行为,买受人通过国家机关拍卖而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因此该船舶优先权随拍卖而消灭。依民法的规定,民事权利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是不以他人既存权利为前提而取得权利的情形,继受取得表现为所有权在时间上的承接关系。因没收以及罚没物的法定归属而取得所有权,被规定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因此新船东因国家机关拍卖没收的船舶而取得的所有权,不是所有权的一种转移,而是所有权的一种重新设定。因此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的规定不适用于该情形。

  国家机关拍卖没收物的行为是一种国家行为,它不等同于民法上的买卖,而是一种公法上的处分。国家机关拍卖罚没船舶时,是以船舶现状作为标的,对于买受人来讲,作为卖方的国家机关既不负担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也不负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此买受人依国家机关的拍卖而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除非国家机关在拍卖时即对该船舶的权利瑕疵予以通报,否则买船人取得所有权后,船舶优先权即不再附随于该船上,债权人在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只能就拍卖价款要求清偿债务。

  3.若规定其他国家机关拍卖船舶后,船舶优先权不消灭,则会在实践中带来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国家机关在拍卖船舶时,应当首先对船舶估价,以确定船舶的拍卖底价:而船舶优先权是一种不公开的特权,其数量及数额的多少,国家机关难以预测,若船舶拍卖时,优先权仍附着于船上,则国家机关何以确定船舶的实际价值?若仪以船体现状确定船舶的价值,那竞买人除支付买船款外,还尚需支出高额的价款去偿还有优先权担保的债务,而在清偿这种债务后,新船舶所有人义无法向作为扪卖方的同家机关追偿。长此以往,有谁还敢去买司家机关拍卖的船舶?若估价太低,则是否还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一种流失?另外,对于船舶本身来讲,若其并未因拍卖而消灭优先权。依我国法律规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则在新船东买船后,会接连不断地遭受优先权人扣船之不利后果,如此船舶将很难被用来从事航海运输,船舶的价值将无法实现。此外,国家机关拍卖物的价款,应收归国库所有,其对物的质量及权利瑕疵并不负担保责任。若规定新船东的船上仍附有原来之优先权,则对于新船东来讲岂不有失公平?法律将如何规定才能弥补新船东的损失?

  笔者认为,将“国家机关强制出售”作为船舶优先权消灭之原因较为合理。我国公物出售原则上要求采用拍卖的方式,我们可以将强制拍卖归理解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罚没、查封或扣押的财物,进行公开竞价出售的一种拍卖方式。经过强制拍卖后的船舶,船舶优先权不再附着于该船舶上。

  从国际公约及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上看,亦有类似规定。《1967年统一关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当在缔约国强制出售船舶时,除经抵押权或质权拥有人同意的由船舶购买人提出者外,所有抵押权及质权以及所有优先权和不论属于何种习惯拟制的债务纠纷,都不再与该船发生联系。”公约中对优先权消灭的原因使用了“the forced sale of the vessel”。《1993年公约》也如是规定。又如《日本拍卖法》第2条规定,买受人因拍卖而取得拍卖标的之权利,存于拍卖标的上之先取特权,因拍卖而消灭。《德国商法》第764条规定:船舶之强制拍卖使优先权消灭。惟有英、美等国家以法院拍卖作为优先权消灭之原因。盖我国之法律体制类似于大陆法系之体制,因此关于优先权之消灭原因采用“国家机关强制出售”更为合理。

  由于行政罚没船舶或刑事罚没船舶的拍卖并未有一套完整的制度,因此拍卖中存在的随意性很容易给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人造成损失。笔者建议,在以后的立法解释中能否在法典编纂的过程中,通过法律之间的协调和衔接,应当规定:凡是罚没的船舶,均由法院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进行出售。这样所有的船舶拍卖均可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5 # gol_ranger 发表于 2011-6-22 21:14
会做错是因为无法推断出来。

为什么转让的船舶优先权不消灭,而法院强制出售的,船舶优先权会消灭呢?

都会有资金结余。

所谓“法院强制出售”,可能是指非受理船舶优先权诉讼的法院,而是其他法院将扣押的船舶强制出售,用于偿还其他诉讼的债务,导致优先权无法实现?
4 # 309895672 发表于 2010-8-24 16:04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3 # zhanghesheng8 发表于 2010-8-23 21:37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失效
2 # slinge 发表于 2010-8-19 10:27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转移而失效
1 # 浪头上的鱼 发表于 2010-8-13 14:05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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