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条款并不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因此该条款的缺少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合同的成立并不需要具备七个实质性事项。
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只要双方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而合同的必要条款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
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
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如果涉及到实质性事项的变更,为新要约。
第158条第2款:“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目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质量合格的推定,法定
承诺生效:到达主义
第157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158条第2款:“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目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157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第2款:“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目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本题实际上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只要双方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而合同的必要条款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但依据第61条的规定,质量条款并不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因此该条款的缺少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二是违约的判断问题,本题的焦点在于标的物的检验,依据第157条和第158条的规定,本题中的买方对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显然已过了合理的期限,因此可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故D项当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