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
2016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8号修订)
第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其他动产-----财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想想管辖•抵押登记•遵循便利
以新法优于旧法,D项错误。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