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段:“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等能及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等,......已经及时兑现的,按兑现的财务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票面数额)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同时第二段:“不能及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可以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这表明,盗窃的存折不论能否及时兑现,只要没有及时兑现,失主通过挂失等方式完全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金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因此,在没有窃取存折里面现金之前,就不构成盗窃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