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64条第1款:“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立规矩——制度的从无到有;
法规:用规矩——制度的具体应用。
ACD的规定、措施、制度都是名词,都是立规矩,只有B的建设是动词,是用规矩。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64条第1款:“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