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项: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根据上述规定,姜某到看守所会见郭某
时,只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所以,A项错误。
B项: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3条规定:“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郭某涉嫌参加恐怖组织罪,其与姜某的往来信件内容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可能,因此,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截留、复制、删改。所以,B项错误。
C项: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8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因此,若姜某以口头形式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而法院不同意的,法院可以口头答复。C项未说明姜某以何种形式申请,故C项后半句表述为法院应书面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所以,C项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