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李某实施暴力行为处距王某仅50米,财产还没有完全脱离控制,因此仍属于“当场”。事后抢劫中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包括对物的暴力及暴力威胁,李某踢死狗的行为只是逃跑过程中的单纯摆脱行为,不属于对人的暴力或者胁迫。因此,李某将狗踢死不属于事后抢劫中的暴力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