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次日起3日内,没有收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证明,而于3日期满后向持票人付款
- 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误以挂失人为真正权利人,而向挂失人付款
- 在挂失止付前,即期汇票被提示付款,该汇票背书无背书人的签名盖章,付款人立即向持票人付款
- 在挂失止付前,未到期的远期汇票被提示付款,付款人立即向持票人付款
B 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误以挂失人为真正权利人,而向挂失人付款(收到挂失通知后,至少3日内不应该进行支付,选项不严谨,“误以为”表示存在过错);
C 在挂失止付前,即期汇票被提示付款,该汇票背书无背书人的签名盖章,付款人立即向持票人付款(支付人的工作就是审核票据,而“人名”和“盖章”这两项是绝对记载事项,没有的发现即支付的,属于绝对的错误);
D 在挂失止付前,未到期的远期汇票被提示付款,付款人立即向持票人付款(不解释,还是未到期的)。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 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误以挂失人为真正权利人,而向挂失人付款(收到挂失通知后,至少3日内不应该进行支付,选项不严谨,“误以为”表示存在过错);
C 在挂失止付前,即期汇票被提示付款,该汇票背书无背书人的签名盖章,付款人立即向持票人付款(支付人的工作就是审核票据,而“人名”和“盖章”这两项是绝对记载事项,没有的发现即支付的,属于绝对的错误);
D 在挂失止付前,未到期的远期汇票被提示付款,付款人立即向持票人付款(不解释,还是未到期的)。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误以"说明付款人有错,如挂失人是前手中的人,为了商业矛盾、、、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条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第二十七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条 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票面金额;
(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三)申请的理由、事实;
(四)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
第三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第三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 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第三十七条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条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第三十九条 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