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质证应当由高某、张某和检察院共同进行
- 该录音带属于电子数据,高某应当提交证据原件进行质证
- 虽然该录音带系高某偷录,但仍可作为质证对象
- 如再审法院认定该录音带涉及商业秘密,应当依职权决定不公开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A选项中,检察院并非本案的一方当事人,不参加质证。A选项是错误的。
选项B错误。本案中的录音带属于视听资料,而非电子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可见,B选项是错误的。
选项C正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录音虽系高某偷录,但没有违法和侵权他人合法权利,因此,可以作为质证对象。
选项D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D:质证原则上要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除外。
选项B错误。本案中的录音带属于视听资料,而非电子数据。
选项C正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录音虽系高某偷录,但没有违法和侵权他人合法权利,因此,可以作为质证对象。
选项D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按理说,商业秘密应由当事人提出不公开审理的请求,法院才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和不公开质证是两个概念!民诉法68条规定很清楚,商业秘密就是不得公开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