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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61#
甲公司开具一张金额5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乙公司,付款人为丙银行。乙公司收到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11年司考真题卷三第32题]
  • 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丁公司后即退出票据关系
  • 丁公司的票据债务人包括乙公司和丙银行,但不包括甲公司
  • 乙公司背书转让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 如甲公司在出票时于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则乙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依然有效,但持票人不得向甲行使追索权
  
本题有 11 条评论
参考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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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13657047945 发表于 2016-5-8 17:03
说通俗点,就是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他的下手再背书转让的,此张汇票就变成了一张借条,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10 # pass2012 发表于 2013-9-15 06:59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乙公司背书转让行为只产生普通债权转让效力,不产生票据效力。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持票人再转让,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得向背书人要求承担票据责任。
9 # moritzlaw 发表于 2013-9-10 13:06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乙公司背书转让行为只产生普通债权转让效力,不产生票据效力。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持票人再转让,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得向背书人要求承担票据责任。
8 # 菏泽昆鹏 发表于 2013-9-1 14:12
C.乙公司背书转让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D.如甲公司在出票时于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则乙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依然有效,但持票人不得向甲行使追索权。
C和D不是前后矛盾吗,C说不得附加任何条件,D项的“不得转让”不是附的条件吗?
7 # jpriver 发表于 2013-8-27 17:50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6 # lxg820809 发表于 2013-5-15 09:17
《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据此可知,乙公司在背书转让时不得附有条件,即便是实际上附有了条件,所附条件也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 # 想懂法律 发表于 2013-5-12 23:57
解释错误了吧,丙公司一定成为债务人啊,如果是即时汇票,丙公司不是承兑人,自然不能看作为是债务人吧?
4 # lam132 发表于 2012-8-11 07:56
D错在“则乙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依然有效”,
因为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乙公司背书转让行为只产生普通债权转让效力,不产生票据效力。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持票人再转让,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得向背书人要求承担票据责任。
3 # haobnu 发表于 2012-8-6 10:41
第四十七条 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第四十八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第五十一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第五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与向自己开立存款账户的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汇票,或者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跨越票据交换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的,不影响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十九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 zhh2012 发表于 2012-7-11 14:54
《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据此可知,乙公司在背书转让时不得附有条件,即便是实际上附有了条件,所附条件也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据此可知,若出票人甲公司出票时在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则乙公司不能再背书转让,若乙公司背书转让了,该转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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