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方某
- 钱某和刘某
- 丁公司
- 摩托车主
推理过程如下:
1)直接实施致害行为的主体为司机方某,但因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侵权责任主体可能为丁公司;
2)摩托车主逆行、司机方某避让与行人赵某受伤之间皆为条件关系,根据相当因果关系分析模型可知,摩托车主逆行与行人赵某受伤构成因果关系;
3)综上,丁公司对行人赵某的损害系第三人摩托车主造成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摩托车主为侵权责任的主体,丁公司可免侵权之责。
至此,可选项仅为D。
延伸思考:丁公司虽然可免侵权之责,但未必可免赔偿责任。
推理过程如下:
1)依据《道路安全交通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可知,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后仍有不足的话,丁公司也须承担1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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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凡是因避让造成的交通事故是不是都可以用紧急避险来规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