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第10条:“如送达目的地国不表异议,本公约不妨碍:
(一)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
(二)文书发出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
(三)任何在司法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的人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
我国在加入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时,对公约第10条规定的送达方式作出了保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这里指的是外国使领馆可向其本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而题中选项B指的是通过外交人员或领事向非派遣国国民送达,所以是不能采取的送达方式。
我国不允许邮寄送达。
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我国作出保留:
(一)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
(二)文书发出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
(三)任何在司法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的人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
我国作出保留:
:(一)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二)文书发出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三)任何在司法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的人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