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法网»题库首页 » 第三十九章 民法综合 » 民法 » #18135 题目内容及评论
18135#
下列情况中应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包括:
  • 甲对乙称自己为丙之代理人,代丙与乙签订买卖合同,乙询问丙时丙未作表态
  • 李某并无代理权,但以王某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一项房屋租赁合同,王某事后表示同意
  • 甲公司借用乙公司之合同专用章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注明当事人为乙公司和丙公司
  • 陈某持有甲公司之授权书,但授权书中未标明有效时间,现陈某之代理权已终止,但仍以甲公司之名义与己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属于授权书的授权范围
  
本题有 37 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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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评论内容
37 # mojianwei 发表于 2018-6-19 20:06
36 # 我乐意 发表于 2017-2-24 08:47
本人是被代理人吗
35 # 我乐意 发表于 2017-2-24 08:44
B项王某事后不是追认了吗?是不是就应该由王某承担,而不是本人承担呢
34 # 相逢应不识 发表于 2016-6-16 17:11
给这个本人搞得一头雾水。
33 # 相逢应不识 发表于 2016-6-16 17:11
给这个本人搞得一头雾水。
32 # 李助法学 发表于 2014-5-29 16:34
我也是智商偏低,什么是本人
31 # tangpj1983 发表于 2013-11-7 18:41
问题问的很愚蠢
30 # 378901460 发表于 2013-5-10 20:17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权代理情况下,“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对此应理解为,被代理人明知他人在无权代理而保持沉默,为默示追认,代理应有效。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权代理中,“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据此规定,被代理人因被催告而知道无权代理,如沉默不作表示,视为默示否认(拒绝追认),代理应无效。这显然与前一规定相抵触,即民法通则的规定恰恰与此相反。合同法施行之后,两法之间何以适从?

本人赞同第一种理解,即以合同法的沉默否认原则取代民法通则的沉默追认规定。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理,作为新法的合同法的催告追认制度所体现的精神即是沉默否认原则,与作为旧法的民法通则沉默追认规定是相矛盾的,二者不能并存兼容,而应立新废旧。

29 # 885247 发表于 2013-4-1 10:55
28 # 小鱼人儿 发表于 2013-3-30 15:09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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