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C是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吧??
关于C是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吧??
2007民事诉讼法197条2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行为无效,说明公示催告前和公示催告期满后,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是有效的。
C项应改为:公示催告前,若丁不知丙伪造签章的事实而受让该汇票,其构成善意取得;如果已启动公示催告程序,若丁不知丙伪造签章的事实而受让该汇票,也不构成善意取得;
出票人不应该申请公示催告。原因有三:
第一,《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有效...
《民诉意见》第226条规定,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因此:B项绝对是错误的!!出票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本题没有答案;你司法部成心让人不过关!!!
又:都是卷三的出题人,为什么票据法出题人不懂民事诉讼法,只有民事诉讼出题人才懂民事诉讼法??????
第一,《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有效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缺少要式规定的任一事项,则支票无效。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在本例中,如果出票人未进行相关授权,那么该支票不是要式票据,是无效的,因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第二,遗失的支票为要式支票,也不能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付款人、收款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三,由于收款人或持票人取得支票的利益并不需要出票人背书,因此,出票人无权宣告无效而申请公示催告。而且,公告的目的是申请人为了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例的申请人与支付人为同一人,失去了公告的最基本功能。因此,出票人应该向支付银行申请挂失,而不是公告。
《民诉意见》第226条规定,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