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 律师服务机构一般采用公司形式,但在经济社会发展欠发达地区仍可保留少数合作制律师事务所
- 个人律师事务所实行无限责任,因此在成立条件上比合伙律师事务所要宽松
- 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当个别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外债务时,其他合伙人不承担对外责任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8条:
律师(或合伙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原则...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8条:
律师(或合伙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原则...
“因为仅以律所中财产份额为限,所以对律所财产不足部分就无责任了”
这和是否对外承担责任不是一回事。
特殊普通合伙,其他合伙人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不代表不承担责任。这完全不是一件事。
问题是这种责任是不是属于“对外”?
我个人认为,对内、对外是个相对概念,在广义公司法领域,对内承担责任是指各个出资人或股东之间,相互之间承担的责任,比如认缴的出资不足,就是内部责任,向其他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而以自己的出资为限,承担的责任应当是对外责任。
基本表述就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外部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律师(或合伙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原则:律师事务所对外赔偿,再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38-1)
2)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对外不足赔偿时,
(1)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对不足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8-2第1句)
(2)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①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合伙人对不足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免责(因为仅以律所中财产份额为限,所以对律所财产不足部分就无责任了);②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全体合伙人对不足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8-2第2句)
综上,D正确。
合伙企业法规定:第五十七条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