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该联营合同有效
- 该联营合同无效,因为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联营出资
- 该联营合同无效,因为建筑公司一次性给付费用违反了联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
- 该联营合同无效,因为科技公司不得经营房地产业务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所以不属于保底条款。本身这个联营就是无效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形。此种情形,根据我国相关金融规章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允许进行资金拆借,因此这种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形在实践中将被确认为整个联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其中一方应当返还本金,但对出资方约定取得或者已经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但鉴于合同法颁布以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实际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规章已经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故此问题在考试中出现的可能性不大。
此题 科技公司没有参与经营 属于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形
不仅该条款无效,而整个联...
不仅该条款无效,而整个联营合同均归无效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