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票据法 题目列表T | T 底部
- 持票人可随时要求承兑
- 为见票即付
- 无效
- 于承兑时确定付款日期
-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该汇票无效
-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要出票人补记或授权补记后才有效
-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不影响票据上的权利
-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持票人可以随意补记
-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应当当日足额付款
-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不得约定以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偿付汇票金额
-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 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 应在1999年1月20日以前
- 应在1999年1月30日以前
- 应在1999年2月10日以前
- 应在1999年3月30日以前
- 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 以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 对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 对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1年
-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3个月
-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6个月
- 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除应依法受到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处分外,还应承担因此而给持票人造成的损失
-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给持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付款人与持票人恶意串通,故意使用伪造的票据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甲、丁
- 甲、乙、丙
- 乙、丙、丁
- 甲、乙、丙、丁
-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该票据无效
-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的签章同时失效
- 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对变造票据不负责任
-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该记载无效
-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