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658027797 发表于 2020-12-23 12:51
呵呵 有行政诉讼,为何不可约定行政仲裁呢
我们且不论法条是怎么规定的,无论什么法条背后必然有法理可遵循。约定仲裁条款适合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更加追求的是效率原则,仲裁本身特点就是效率高、保密性强。而行政协议实际是两个不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行政机关可能为了公共利益会单方面变更协议,此时又体现出公平,此时又有行政职权的发挥。因此,行政协议可视为特殊民事契约,一生效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产生约束。但特殊情况下,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变更、撤销协议,此时体现了强大的职权性和单方性,此时第三方作为仲裁机构仲裁此案,第三方就应当具备更加权威职权机构,但这样的机构除了法院好像其他组织都不适合。那样只有行政诉讼这条路可以走了。但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算盘否定整个行政协议,因此条款应当无效。另一方面,政府代表公共利益,相对人代表个人利益,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是不能随意被处分的,一者政府只是代表机构,而二者公共利益充满不确定性,因此,相对人可以随意处分自己利益,约定仲裁,行政机构不能随意处分公共利益,约定仲裁条款,约定当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