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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丁
- 甲、乙、丙
- 乙、丙、丁
- 甲、乙、丙、丁
- 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对价,无对价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 持票人恶意(以欺诈、胁迫或偷盗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明知有上述情形)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 持票人因过失而取得的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持票人明知出票人或其前手与自己的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票据法上的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 电化公司应当负票据责任
- 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 万力公司及天域公司应负票据责任
- 万力公司及天域公司不应负票据责任
-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出票后1个月内付款
-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 汇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可予补记
-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日期的,汇票无效
- 伪造签章者承担票据责任
- 真实签章者承担票据责任
- 二者均须承担票据责任
- 二者均不承担票据责任
- 本票的付款地和营业地均是本票票面必须记载的事项
- 本票上有关票面金额、收款人名称以及出票日期的记载不得涂改,否作该票无效
- 本票上所记载的出票人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资信状况良好的经济机构
- 本票上没有记载“无条件支付承诺”的,并不因此而免去出票人的付款义务,出票人仍应依票据记载的金额,向持票人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
- 应在1999年1月20日以前
- 应在1999年1月30日以前
- 应在1999年2月10日以前
- 应在1999年3月30日以前
- 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除应依法受到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处分外,还应承担因此而给持票人造成的损失
-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给持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付款人与持票人恶意串通,故意使用伪造的票据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票据上的签章,是指票据当事人的真实签名加盖章,二者必须一致,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 票据金额应当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 当事人在票据上的签名,必须是真实的名字,不得使用笔名、化名和代号
-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1年
-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3个月
-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