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章 执行程序 题目列表T | T 底部
- 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已被人民法院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完毕
- 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 申请执行人拒不返还依据被撤销的法律文书取得的民事权益
- 由被执行人主动申请
- 公证处所在地人民法院
- 底某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 王某住所地人民法院
- 底某住所地或王某住所地人民法院
- 裁定中止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
- 裁定终结执行
- 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
- 裁定执行该公司投资人的其他财产
- 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
- 判决确定的王某支付货款期间的最后一日起6个月
- 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
- 判决确定的王某支付货款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
- 张某的执行担保申请须经王某同意,并由人民法院决定
- 人民法院批准申请后,张某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不能由第三人担保
- 张某提供担保后可以在人民法院决定的暂缓执行期间内与王某达成执行和解的协议
- 在暂缓执行期间,王某发现张某有转移担保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 一审法院或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
- 二审法院
- 第一次再审的法院
- 第二次再审的法院
- 和解协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再申请人民法院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
- 和解协议履行了一部分,一方当事人反悔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 和解协议的达成就意味着原审法律文书的撤销
- 株洲市人民法院应作出中止执行裁定
- 株洲市人民法院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
- 可以暂缓执行,同时函告湘潭市人民法院,由其作出裁定
- 应当提请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 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张某的房屋
- 人民法院告知刘某起诉张某
- 人民法院只有在执行李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刘某的债权时, 才能执行张某的房屋
- 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裁定执行房屋
- 不对调解书进行审查,继续执行
- 应先裁定暂缓执行,并提出书面意见,根本院院长审查处理
- 应裁定不予执行
- 应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