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王某、李某、张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三人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并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但共同盗窃数额仅为200元,没有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成立盗窃罪。(2)王某构成抢劫罪,李某和张某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据此,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三人尽管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但王某使用暴力的行为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因此李某、张某对王某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据此,李某和张某不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