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法网»题库首页 » 第三十九章 民法综合 » 民法 » #20163 题目内容及评论
20163#
2002年9月15日,自然人甲向乙借款10万元,借期两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04年9月初,甲知道自己无法到期偿还乙的借款,又怕到时候乙申请强制执行他的财产,于是先将其一台价值约1000元的彩电赠与其侄子丙,又将自己的一辆价值5000元的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对此事早有所闻的丁。对此,下列选项的说法正确的是:
  • 乙可以直接向甲主张其有害债权的行为无效,要求甲追回财产
  • 乙需要自甲做出有害其债权的行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 自甲有害债权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乙未行使撤销权的,乙将无权再撤销甲无偿、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 债权人乙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所花费的差旅费、电话费等费用应由甲与乙合理分担
  
本题有 18 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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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QQ他爸 发表于 2019-1-16 05:46
形成权概念及理论上的初步体系化肇始于德国法学。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法学正处于法学家们进行实体法与诉讼法划分的努力中,在此过程中,他们发现一些权利如解除权、终止权、撤销权等,一些诉讼形式如撤销婚姻之诉、撤销收养之诉等无法用既有的权利体系或理论作出合理解释。擅长抽象思维的德国学者把如何对这类权利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力加以体系化当作法学研究的重要问题予以讨论。其中,著名学者泽克尔(Scekel)的研究令人瞩目。泽克尔(Scekel)认为,这类权利的共性有二:“一是他们通过私法意义的法律行为上意思表示(有时需要借助于国家行为,有时不需要)来行使权利;二是这些权利的内容不是对其客体现有的直接支配,更多的是一种权利人能够单方面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的力量。一句话,即形成一定法律关系。”基于这些认识和后来对齐特尔曼(Zitelmann)主张的“法律上能为之权”概念的批判,泽克尔(Scekel)最终于1903年在其著作《民法上的形成权》一书中创造性地提出了形成权的概念,并系统地论述了形成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等问题。形成权的提出,被德国学者汉斯多利斯(Hans Dolls)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认为:“形成权理论自泽克尔提出以来,民法体例上常赖形成权之制度性设计,使权利或法律关系得以迅速确定,复杂的法律关系得以单纯明了。”
17 # qq125158625 发表于 2016-7-11 15:25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16 # allan0817 发表于 2014-4-26 19:03
形成权概念及理论上的初步体系化肇始于德国法学。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法学正处于法学家们进行实体法与诉讼法划分的努力中,在此过程中,他们发现一些权利如解除权、终止权、撤销权等,一些诉讼形式如撤销婚姻之诉、撤销收养之诉等无法用既有的权利体系或理论作出合理解释。擅长抽象思维的德国学者把如何对这类权利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力加以体系化当作法学研究的重要问题予以讨论。其中,著名学者泽克尔(Scekel)的研究令人瞩目。泽克尔(Scekel)认为,这类权利的共性有二:“一是他们通过私法意义的法律行为上意思表示(有时需要借助于国家行为,有时不需要)来行使权利;二是这些权利的内容不是对其客体现有的直接支配,更多的是一种权利人能够单方面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的力量。一句话,即形成一定法律关系。”基于这些认识和后来对齐特尔曼(Zitelmann)主张的“法律上能为之权”概念的批判,泽克尔(Scekel)最终于1903年在其著作《民法上的形成权》一书中创造性地提出了形成权的概念,并系统地论述了形成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等问题。形成权的提出,被德国学者汉斯多利斯(Hans Dolls)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认为:“形成权理论自泽克尔提出以来,民法体例上常赖形成权之制度性设计,使权利或法律关系得以迅速确定,复杂的法律关系得以单纯明了。”
15 # allan0817 发表于 2014-4-26 18:39
(一)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规定了撤销权的时效。
  关于撤销权的时效问题的规定其法律意义在于:法律一方面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撤销权,以保护其债权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又对其行使权利进行时间上一定的限制,即规定除斥期间,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状态,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平衡。
  撤销权的时效历有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两说。主张撤销权时效是诉讼时效的观点认为,撤销权是请求权,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不是形成权,债权人不可以自行撤销合故撤销权的时效应为诉讼时效。然而通过前条的分析,我们知道,撤销权作为债权法的权利,兼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并不仅仅具有请求权的特点。依说认为,撤销权的时效为除斥期间。
  本条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了两层意思:
1、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应当行使撤销权,否则过了这一年后,债权人的撤销权消灭。这里的应当知道,是指作为一般的债权人在该情况下都应该知道撤销事由的发生。
2、如果债权人由于自己以指以外的原因不可能知道撤销事由的发生,债权人在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部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也消灭。这里,撤销权的消灭是指撤销权丧失,债权人无权就债务人的侵害其债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一年是相对的,相对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可撤销事由的时间,即是自知道的时间时起算的。而五年是绝对的,只要是发生了客观可撤销事由不论债权人是否知道,即是从客观发生可撤销的事件时起算的。<br> <br>比方说,在债权已到期的情况下,2001年1月债务人放弃了一项他对别人的债权,即过了五年整,债权人2006年1月才知道。那么债权人就没有撤销权了。补充一下,一年和五年都不是诉讼时效,都是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是基于请求权的,请求权和撤销权是性质不相同的权利,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就不处理了。过了除斥期间,法院得处理。从程序法人上、表面上来看,区别在于,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受理,但会驳回起诉不审具体实体问题不出判决;而过了除斥期间,法院不但受理,而且会判决不得撤销。你补充的理解是对的,至于你的疑问,就是说六年去了,为什么也得判,还需要理解一个撤销权和请求权的区别。撤销权诉讼是向法院提起的确权之诉,即让法院确认你有没有这个权利,首先法院不能说你过诉讼时效了不受理,诉讼时效只适用于给付之诉,而本案是确权之诉。而六年后你才让法院确认,法院肯定就说你没撤销权了。而请求权是指让别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比方说让债务人还钱等,过了诉讼时效你让法院帮你要钱,法院说这么长时间了才让我帮你要,国家不让我们受理审理这种案子了。但这不是你丧失了债权,只不过是不能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实现债权,有朝一日,债务人被你打动,主动还了你钱,也是你应该拿的。如果请求权象撤销权一样,过了期权利就不存在了,债务人过诉讼时效再还你钱,你还不能要,属于不当得利。
14 # yufong7022 发表于 2013-5-6 15:10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13 # 前进进 发表于 2012-8-5 10:12
如害有债权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后已才知道,那还有没有撤消权呢
12 # 百合荆棘 发表于 2012-4-20 15:54
有所耳闻不一定就是“恶意串通”
新双叶 2011年07月13日 12:01:35
C.自甲有害债权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乙未行使撤销权的,乙将无权再撤销甲无偿、...
11 # 1094166336 发表于 2012-3-10 10:44
我只记一年的了。。。
10 # lzdadv 发表于 2011-8-17 21:26
乙不能直接向甲主张,而要通过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
9 # leetienfu 发表于 2011-7-19 10:01
行为发生时起5年内行使撤销权,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1年内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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