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乙银行既可以主张抵押权,也可以主张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 乙银行只能主张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能主张抵押权
- 乙银行应先主张抵押权,后主张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 乙银行应先主张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主张抵押权
法人作为保证人的限制:
(1)国家机关——例外(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组织贷款而转贷)【担保法 8】
(2)公益单位——例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担保法解释 9】
(3)法人分支机构——例外(法人书面授权——包括授权不明)【担保法 10】【担保法解释 17】
0(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0(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0(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0(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0(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0(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0(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0(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0(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0(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0(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0(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