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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关于赡养费案件,我找到的依据和几点说明

律师梦飞翔 学法网大咖 发表于 2009-9-23 18:12:04 查看:7980 回复:39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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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开始前,说句废话,大家都想过,心情可以理解,但是对错不是我们能决定的,真要能决定,我倒是希望大家都过,这个案件,前面一位兄弟论证了,可惜在下不敢苟同,我找到一个依据,各位未必信服,是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门户网站上的文章,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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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赡养人能否追加为共同被告
作者:刘绍锋  发布时间:2009-06-08 10:44:30

【基本案情】
        原告莫正新,男,1921年7月11日,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宾阳县黎塘镇铁路二区闲杂房间。         被告莫光永,男,1958年8月23日,汉族,个体户,现住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111号。         原告莫正新与前妻吕志英共生育了六个子女,两男四女,被告莫光永排行老三;2008年12月15日,莫正新以三儿子莫光永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为由,将三儿子莫光永告上宾阳县人民法院黎塘法庭,请求法律判决被告莫光永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是否应将原告其他子女列为共同被告意见分歧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依法将原告莫正新的其他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作出判决。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用追加。法院应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依法审理。并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将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作出判决即可。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评议】         首先,这种观点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当事人不向法院告诉,法院不得以职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行使裁判权。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因此,根据 “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法院不应该主动将原告莫正新的其他子女追加为共同被告。         其次,这种做法是当事人的处分权的表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谓处分,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自己自由支配。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来实现的。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不列其他子女做为被告,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法院在审理中若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违背。          第三,这种做法并不与共同诉讼的规定相悖。第一种观点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笔者认为,这里应正确理解“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即民事诉讼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诉讼标的的共同,即所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也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但具体到本案中,如果其他子女已经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或权利人并不想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与其他子女的赡养纠纷,因此其他义务人与被告在法律关系上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告并不与我国共同诉讼原则相违背,法院没有必要将其他义务人通知来参加诉讼。只要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将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作出判决即可。          综上,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要求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履行义务,法院亦应对其不赡养老人、不尽义务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判决他们履行义务。因而,法院不宜违背原告的诉讼目的,追加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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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我捏造的,可以自己在百度输入“赡养费可否追加被告”

自己去看,你可以说,这不过是篇文章而已,但是高院应该不会把一个错误的法律观点放在自己的门户网站上吧?

前面朋友说了很多,可是,无论您就学术的论证多么夯实,我的意见是,司法考试不是学术考试,是资格考试,一切以现行法为准,关于赡养费强制追加被告,法律并没有丝毫依据。

刚才前面朋友争论过是否是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

我认为,即使是必要共同诉讼,也未必一定追加。

请听我阐述如下:

必要共同的职权追加,指的不是说,所有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存在同一标的的,就必须列为被告,如果其中一个被告已经和原告了解了债权关系,即使它在理论上是属于共同被告,也不是一定要参加诉讼的被告

法律有规定,原告只诉一个,法院职权追加,但是如果当事人坚决表示不追究未起诉人责任的,其他被告在此范围内免责,这意味着即使是必要共同诉讼,法院还是没有任何权利强制追加当事人不想起诉的被告

实践中比如共同侵权,一个侵权人已经完成赔偿的,而且原告也子啊起诉时明确表示不追究的,法院也不可能直接追加的

能不能接受就这样了吧,等结果吧
小菜刀 学法1级 发表于 2009-9-23 18:18:25 来自: 中国上海
这里最高院表态了吗?

通篇都不知道是哪个不入流的家伙写的自己的观点!
 楼主 律师梦飞翔 学法网大咖 发表于 2009-9-23 18:20:30 来自: 中国重庆

回复 沙发 小菜刀 的帖子

这是广西高院门户网站上的文章,作者是谁我不清楚,但是既然是贴在了上面,至少表示广西高院对这个观点是赞同,或者不排斥的
小菜刀 学法1级 发表于 2009-9-23 18:25:11 来自: 中国上海
各大门户网站转帖了各位专家就同一问题的论述,结果各位专家观点不一,请问网站的观点是什么?
wugui1128 学法4级 发表于 2009-9-23 18:30:56 来自: 中国河北石家庄
楼主辛苦了  我支持你!
 楼主 律师梦飞翔 学法网大咖 发表于 2009-9-23 18:34:12 来自: 中国重庆

回复 地板 小菜刀 的帖子

高院的网站不同一其他的网站,它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不是百家争鸣的场所,往往很多时候,是含蓄的表面某种法律立场的方式
uniquesky 学法3级 发表于 2009-9-23 18:36:26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
司法考试里边的诉讼法选择题是不需要考生做价值判断的;如果需要价值判断,那道题只能是论述题。
所以,这题答案应该是不需要追加,明摆着的。
因为价值判断是不可能也不会拿来做诉讼法的选择题的。
诉讼法考试不以法条为准,那么答案还有可预测性吗?
坚持必要共同诉讼的同学只是承受不了贸然失去4分的打击而已,或者说不愿承认失败。
wxzwh 学法1级 发表于 2009-9-23 18:40:19 来自: 中国江苏无锡
文章说得有道理的。
赡养属于传统的家务事,法官在处理的时候会全面考虑的,一概依职权追加是没道理的。
法的现代化不也要求顾及一下与传统的平衡吗。
fathom 学法2级 发表于 2009-9-23 18:52:41 来自: 中国浙江温州

回复 楼主 律师梦飞翔 的帖子

支持楼主,这个很明确的问题有人争论的那么激烈真意外。几乎所有的教材都会给大家总结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型,例如合伙,借用营业执照等等。不在这个范围内的一律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民法基本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坚持共同诉讼的同学估计还是无法接受现实。不是水平问题。
rebeccazhou 学法1级 发表于 2009-9-23 19:18:40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是哪,如果赡养是必共诉,老头子只告一个,法院说:我要依职权追加!付了钱的儿子女儿说:敢告我,我赡养你了你还让我上法庭!老子不养你了!

老头子让谁养?法院?还是坚持认为赡养是必共诉的考生?

有观点称,民诉意见里的那是列举必共诉的情形,而不是限定,我囧死了,虽说民法没法律可以依习惯,但是这题是民诉哪.......,娘亲咧,诉讼法是公法还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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