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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尹某是河南省某市某村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自2020年8月开始,当地某办事处及村居委会陆续发布搬迁安置公告。由于对安置补偿标准及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不合理,尹某在安置补偿问题上一直未与拆迁实施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后来,某办事处多次要求其搬迁,但无结果。2020年12月开始对尹某住宅范围内采取强制断水断电,且多次派人堵在家门口,限制其及家人正常进出等违法手段逼迫其搬迁。直至2022年7月8日,村居委会为维护其居委会的整体利益,趁其家人外出,组织人员将其合法房屋拆除。 以上种种行为,加重了尹某的不满情绪。尹某认为,某街道办就涉案房屋在未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属于胡作为,乱作为,无视法律,暴力执法,不文明执法,致使其合法财产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尹某便委托北京贯赢律师介入维权,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某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裁判要点: 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村居委会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居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除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5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如果居民委员会的行为是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而实施,因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则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从而该居民委员会本身也不应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本案中,村居委会对案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因发生在由作为行政机关的某办事处所主导的对某村进行搬迁安置的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行政职权活动密切相关,因而不是单纯的民事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宜作为民事纠纷对待。某村地处城市区域,土地属国有,搬迁安置工作由作为行政机关的某办事处主导,搬迁后的房屋拆除工作理应属于行政职责范畴,而村居委会对于搬迁房屋的拆除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故此,村居委会对案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视为受某办事处的委托而进行,依法应由某办事处承担法律责任。 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是某办事处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此,尹某将某办事处列为被告进行起诉,并无不当。某办事处在对某村实施搬迁安置过程中,在没有就案涉房屋对所有权人尹某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程序不当,其行为违法。尹某认为某办事处对其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河南省某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2022年7月8日对原告尹某位于该市某村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北京贯赢柳晓东律师观点: 一、案涉房屋虽然是某居委会强制拆除,但其发生在作为行政机关的某办事处所主导的搬迁安置的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行政职权活动密切相关,因而不可能是单纯的民事行为而应该属于行政行为; 二、某办事处在对案涉地块实施搬迁安置过程中,在没有与委托人协商完成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某办事处的强拆行为属于没有职权、程序不当并确认违法。 北京贯赢律师事务所,十大专业律师事务所第一名,中央电视台专题报道,拥有强大的征地拆迁律师团队在内的,征地拆迁、刑事辩护、死刑复核、婚姻继承、税收筹划、知识产权、医疗责任纠纷、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重大民商事和仲裁十大法律服务团队,专业性强、经验丰富、胜诉率高达90%。您的需要,就是我们擅长的!法律咨询电话:400-8569-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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