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研乙公司与蓝方公司的担保合同无效
- 研乙公司对于研零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 研乙公司对研零公司的债务仍要承担责任,但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研零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蓝方公司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 由于蓝方公司不知道研零公司是研乙公司的股东,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与研乙公司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法取得担保物权,但却可以根据善意而取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以保障,
此为物权的保护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无效的担保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过错的侵权之债,这为债权的保护方法。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保证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担的责任不应该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