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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庆扣肉索赔案”论食品职业打假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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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解热点]
从“重庆扣肉索赔案”论食品职业打假的正当性
楼主
密州游子
学法1级
发表于 2022-5-7 23:00:33
查看:8093
回复: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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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中国贵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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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21日,“重庆一女子卖150碗扣肉被职业打假人按照“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索赔共计49500元,法院判其退还4499.16元、赔偿44991.6元;且一二审均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诉讼请求”的案例登上了热搜。作为一名法律人和一名多年从事食品监管的一线执法人员,笔者将结合该案例,从职业打假人的身份、“退一赔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和法院裁判依据等方面对食品职业打假的正当性进行论证。
焦点一:职业打假人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吗?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
首先,
本案的原告承认其是职业打假人的身份,是一种自认行为,可以证明其职业打假人的身份
。另外,原告在2021年上半年就在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十余起,诉求均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获得惩罚性赔偿,这就更加坐实了其职业打假人的身份。
其次,消费者是指为达到个人消费使用目的而购买各种产品与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个人使用者。由此概念可以看出,消费者的目的是“为达到个人消费使用”;本案中原告购买150份扣肉的目的并非“为达到个人消费使用”,原因有二:一是原告第一次买了3份,说好吃,随后又买了150份,还表示要做他们的代理,所以先买几份来试一试;这些言语表明原告并非“为达到个人消费使用”;当然这些言语通过被告转述,真实性存疑;二是从一个正常理性人的角度,一个人一次性购买150份扣肉为了“个人消费使用”不符合常人的消费习惯;三是原告一系列“收货全程录视频、起诉”等举动并非一个正常消费者的举动。所以,
原告购买扣肉的消费行为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
。
因此,原告无论是从身份还是目的来看,都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身份和目的均不具有正当性 。
焦点二:本案适用“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准确恰当?笔者持否定观点。
首先,“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的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该规定的核心是“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规定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共有八项。
其次,本案中的扣肉属于散装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有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告未标注上述信息,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散装食品的相关规定,但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的情形;案涉产品所在的微店上的每个案涉产品展示页面末端均载有产品说明书,让消费者清楚了解该产品的相关质量信息,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瑕疵。
再次,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其收到的扣肉已经出现了腐败、变质或者不宜食用等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也就是涉案产品没有危及食品安全,仅存在标签和说明书的瑕疵。
因此,
本案中的扣肉虽然存在标签和说明书的瑕疵,但未出现了腐败、变质或者不宜食用等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例外情形,不应当适用“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
焦点三:法院判决依据是否恰当?笔者持否定观点。
首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退一赔十”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其次,笔者通过检索更高一级法院的类似案件的裁判要旨,其中有这样的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与此相反,虽然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则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也不能适用该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这一点,与笔者在焦点二中的论证相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因此,
法院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欠恰当,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并无不当
。
综上,
职业打假人“借打假之名,牟暴利之实”,滥用法律惩罚性赔偿规则,滥用诉权起诉牟利,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藐视,是对司法公共资源的一种浪费,严重影响国家良性营商环境的建设
,使有限的公共资源在谋取私利和公共利益之间失衡,超越了个人权利行使的界限,更不具有权利的正当性。
因此,食品职业打假人从身份、“退一赔十”惩罚性规定的适用和法律法规的适用等方面均不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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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良的朋友
学法元老
发表于 2022-5-8 17: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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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处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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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州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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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5-9 01:16:04
来自: 中国贵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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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laile
法考VIP5级
发表于 2022-5-11 23:01:18
来自: 中国浙江杭州
分析得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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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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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5-11 23: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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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鹤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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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5-12 00:2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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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跟职业打假人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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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学武
学法2级
发表于 2022-5-12 07:0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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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中国内蒙古
食品标签、说明书很重要,不是即食的就要准备好相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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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8kobe
学法2级
发表于 2022-5-12 07: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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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有些案子 打假人 又是得不到支持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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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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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5-12 08:5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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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可以申请再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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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良的朋友
学法元老
发表于 2022-5-12 09: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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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了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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