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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一、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下列情形下格式条款无效: 1、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3、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合同中约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6、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二、存在争议时如何处理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三、案例分析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合同十大典型案例之七(2019)京0108民初48797号案件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加盟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着手准备履行合同,被告在此期间一直进行选址,但尚未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在合同中将冷静期限定为五天,而根据生活经验和商业惯例,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要进行项目选址等前期筹备工作,五天时间不太可能完成,将该期限定为五天显然加重了被特许人的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据此,《加盟协议》中8.2.2条款无效。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106号案,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同意前述免责、限制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部分,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内容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合同当事人排除适用。导言第二款部分内容属于对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排除适用,故“涉案VIP会员协议”导言第二款中前述内容无效。 对于“即您和爱奇艺均认可前述条款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您不会以爱奇艺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而声称协议中条款非法或无效。”部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据此,法院认为,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必须应尽的法定责任,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合同相对方注意。本案中,爱奇艺公司以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地位,要求合同相对方承诺放弃以爱奇艺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而主张格式条款非法或无效,从而达到免除或者降低其法定义务的目的,属于用格式条款的形式来拟制其已尽到法定义务的情形,实质是通过格式条款,排除合同相对方的法定权利,规避了应尽的法定义务。爱奇艺公司在“涉案VIP会员协议”中,为履行提示义务而标注下划线的文字,比不标注下划线的文字多出一倍,无法认定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综上,前述内容应属无效。 四、总结 在(2019)京0108民初48797号案中,法院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和商业惯例,认定该合同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这也是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最常见的理由。而在(2020)京0491民初3106号案中,法院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格式条款提供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未尽合理的提示义务,故格式条款无效。格式条款无效,其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无效,故需要慎重使用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双方也需对此保持审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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