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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90后结婚大数据显示,目前90后的结婚率不足八分之一,也就是约为12.5%,而离婚率却接近35%。离婚纠纷作为常见的民事纠纷,也是律师收到的咨询频率较多的纠纷,有必要进行系统的梳理,本文分上下两篇,上篇为离婚纠纷相关问题的理论分析,下篇为案例分析。 一、基本事实 周某与吴某于199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仍在世五名子女,除于2002年12月28日出生的儿子周5外,其余四名子女周1、周2、周3、周4均已经成年。周某与吴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周某与吴某始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2016年10月26日,周某因家庭问题与吴某发生争吵,在睡房用铁水管殴打吴某双腿,后被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4月起,吴某因脚伤等开销医药费163118.65元;目前,吴某脚伤仍未痊愈,其劳动能力明显折损(吴某于2019年5月24日经英德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核发残疾人证,证载吴某肢体肆级残疾)。2020年3月5日(周某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表明,周某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权、或需由一审法院处理。本案所涉及的周某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嫌负有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应另案专门处理为宜。 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吴某确认需由一审法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0项(涵盖了周某主张的唯一的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为粤R*****的汽车一辆);包括:1、某煤粉厂;2、某纸厂板厂;3、某土矿山的权益;4、轮胎店;5、位于某处二栋四楼的房产;6、某车行;7、车牌号为粤R*****的小汽车一辆;8、某娱乐饮食城的经营权;9、106国道旁的房子;10、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单。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周某与吴某离婚;二、周某与吴某婚生小孩周1、周2、周4、周3、周5由周某抚养;三、诉讼费由吴某负担。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周某与吴某是否应当被判令离婚的问题(即在法律上,周某与吴某夫妻感情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破裂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处理案件时形成的正式文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周某与吴某至少从2016年开始就发生矛盾,陆续争吵甚至打伤对方,直至周某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与吴某离婚、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周某重婚,周某与吴某的夫妻感情已经陷入僵局;庭审中,也看不出周某与吴某有修复夫妻感情的心思或可能性,又始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此,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周某与吴某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令周某与吴某离婚为宜;况且,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婚又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关于周某与吴某离婚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周某与吴某婚生、仍在世的五名子女中周1、周2、周3、周4四人已经成年,故本案中对该四人不存在抚养问题(至于能否独立生活、成年后是否依法请求必要的抚育费的问题,则不是本案审理处理的问题,请求的主体也非周某与吴某本身,而是其成年子女);结合本案中周某与吴某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吴某脚伤仍未痊愈、其劳动能力明显折损存在肢体肆级残疾的实际情况,未成年儿子周5由周某独立抚养至年满18周岁、免予吴某负担抚养费为宜。 关于此前吴某治疗脚患开销的医药费负担及对离婚后吴某生活进行帮助的问题。1、吴某就此前治疗脚患开销的医药费、相关病历等提交了医疗票据等相应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结合这些证据中的病历等分析,并逐张甄别、理算这些证据中的票据,认定:2018年4月起、吴某因脚患开销医药费163118.65元,目前、吴某脚患仍未痊愈、其劳动能力明显折损,这些医药费开销发生在周某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而周某重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结合周某重婚的情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由周某负担该医药费开销为宜,即周某偿付吴某医药费开销163118.65元。2、考虑吴某身体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由周某给予吴某适当的经济帮助50000元为宜。 关于吴某主张周某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吴某主张周某应在离婚时赔偿其500万元,并未区分是物质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在物质损害赔偿方面,吴某并非紧扣周某重婚或本案可确信的家庭暴力而提起,也未能就此摆明该赔偿金额计算所依据的明确、具体的理据,故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参照司法习惯,一审法院认为,由周某赔偿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为宜。 关于吴某主张周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吴某就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即吴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2、3、4、5。但是,根据这些证据材料,同时全面、综合审查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均不能认定吴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名下的账户资金交易频发、交易金额大,不代表就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资金交往的性质远不止转移财产一种。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上述第1、2、3、4、5、6、7、8、9项财产为周某与吴某夫妻共同财产或仍有夫妻共同财产仍未处理完毕,不能认定吴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10、某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单,现金价值13920元,吴某就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该险种的保险项目以周某患重大疾病为核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周某补偿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吴某为宜、即周某补偿吴某现金69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1. 准许周某与吴某离婚。 2. 周某与吴某的婚生儿子周5由周某独立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免予吴某负担抚养费。 3. 限周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吴某医药费开销163118.65元。 4. 限周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吴某经济帮助50000元。 5. 限周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6. 限周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现金补偿吴某保险单的现金价值6960元。 7. 现存各方衣物归各方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周某负担。 三、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是否应向吴某支付医药费、经济帮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单补偿费合共265078.65元。 关于周某是否应向吴某支付医药费163118.65元及经济帮助费5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确定自2018年4月起,吴某因脚患开销,考虑到吴某脚患仍未痊愈、其劳动能力明显折损,医药费开销发生在周某与吴某婚姻存续期间,且周某在此期间重婚,吴某脚伤亦系周某用铁水管殴打所致等因素判令由周某负担医药费163118.65元医药费,并无不当。经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判令由周某向吴某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周某是否应向吴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鉴于吴某主张的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且未区分类型,故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周某是否应向吴某支付保险单补偿费6960元的问题。鉴于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单显示现金价值13920元,且该保险险种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故一审法院依照本案查明事实,确定由周某补偿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一半即6960元给吴某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 1、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本案中周某存在实施家庭暴力致吴某残疾的行为,且吴某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周某重婚,符合《民法典》中“(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2、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周5已满2周岁,此时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因吴某存在肢体残疾,故符合“(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条款,周5由周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 3、关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本案中仅仅只是名下的账户资金交易频发、交易金额大,并不足以认定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4、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仅现金价值13920元的保险单,因保险内容具有人身专属性,故无法分割,但该财产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判决按照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补偿吴某合法合理。 5、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吴某脚患仍未痊愈、其劳动能力明显折损,故法院判决周某向吴某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0元于法有据。 6、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本案中周某存在家庭暴力且致使吴某人身损害,吴某属于无过错方。吴某主张损害赔偿500万元,但由于并未明确其中物质损害赔偿金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仅酌情判处了精神损害赔偿45000元。因此,在主张损害赔偿时,不仅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还可主张物质损害、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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