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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实务] 以案说法:聚会饮酒后死亡,参与者可能担责!

 
 楼主 李小西 学法1级 发表于 2021-8-23 16:22:38 查看:2552 回复:1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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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聚会饮酒后死亡参与者可能担责

聚会饮酒是一项普遍的社会交往活动,在该活动中,参与者之间因共同饮酒行为可能陷入醉酒、酒精中毒等致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危险境地,故共同饮酒人对于醉酒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通常包括对醉酒者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否则,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文通过(2021)苏08民终2693号一案对此进行分析。

一、事实经过

2020年12月31日,李某受翁某邀请参与陶某组织的聚餐,参加者还有吴某、陈某、洪某、左某、张某、杨某,聚餐地点在某饭店。席间陶某准备了一箱(六瓶)42度白酒招待客人,由陈某负责斟酒。李某、翁某、吴某、陈某、左某、陶某、张某共喝了5瓶多白酒,洪某、杨某未饮酒。21时左右,洪某及左某接小孩放学先行离开。

22时30分左右饭局结束,陶某、陈某打车将李某送至小区门口后离开。次日,魏进、翁某等人得知李某失联后前往小区帮忙寻找,查看监控发现李某进入小区后未右拐往4号楼回家方向行走,而是直行,沿该方向寻至8号楼地下室未果,返回楼道时发现一只鞋子,遂上楼继续寻找,发现李某侧躺在二、三楼之间的拐弯处,身体已无反应,身旁有血迹和呕吐物。120到场检查确认,李某头部流血,无意识,无心跳呼吸,全身湿冷,瞳孔散大到边,采取心肺复苏至市中医院进一步急救。经市中医院急救分站初步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后抢救无效确认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系呼吸心跳骤停。共花费医疗费1947.43元。2021年1月3日,李某遗体火化。

二、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李某死亡原因问题。本案虽无检验报告明确李某呼吸心跳骤停原因,但其当晚是在长途旅行后参加聚会,聚会中7人饮酒5斤多,之后在小区8号楼楼道内跌倒,身旁伴有血迹和呕吐物。上述情况表明,李某过量饮酒,且造成辨识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显著降低,其跌倒后因呕吐物阻塞呼吸系统造成呼吸心跳骤停的可能性较高,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死亡与当晚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责任认定。共同饮酒人在聚会饮酒过程中,不应斗酒、罚酒等强迫他人饮酒,对醉酒或有其他不良反应者负有扶助、照顾、护送义务,对自身的酒量、身体状况等负有注意义务。本案中,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体检中亦查出应当严格限酒,其理应对自身的安全尽最大的注意义务,自身应负大部分责任。陶某陈某作为聚会组织者,在饮酒过程中未尽到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在聚会结束后又未将李某安全交给其家属照顾,对李某跌倒后未及时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翁某李某参加聚会的邀请者,在饮酒过程中未尽到合理限度的注意照顾义务,在聚会结束后虽请他人帮忙护送,但未确认李某是否安全到家由家属照顾,亦存在一定责任。吴某张某左某洪某杨某作为聚会参加者,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劝酒等强迫饮酒行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对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947.43元、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20年×55862.4元/年)、丧葬费49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78529.43元。综上,一审法院判令陶某陈某共同赔偿6万元,翁某赔偿3万元。

三、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共同饮酒人在聚会饮酒过程中,不应斗酒、罚酒等强迫他人饮酒,对醉酒或有其他不良反应者负有扶助、照顾、护送义务。据此陈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1.陈某主张其并非聚会组织者,但根据其与陶某二审陈述,陶某作为涉案工程负责人,陈某作为施工人,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共同利益。同时陶某也明确表示其之所以邀请翁某,是因为翁某是项目总监,其因经常不在当地,让陈某多接触人际关系便于工程施工。故从宴请目的上看,并非与陈某完全无关,故就此一审认定双方为共同聚会组织者并无不当。

2.陈某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护送义务。根据一审证人证言,可以反映李某在下车后已经存在醉酒迹象,在此情况下陈某未将李某安全交给其家属照顾,对李某跌倒后未及时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

四、归纳总结

因此,在聚会饮酒中组织者、邀请者和一般参与者的义务是存在差异的。聚会组织者义务通常包括在饮酒过程中提醒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以及聚会结束后对参会者尤其是醉酒或有其他不良反应者负有扶助、照顾、护送义务邀请者需要对被邀请者在饮酒过程中履行合理限度的注意照顾义务,并对后续的被邀请者的护送及人身安全起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此护送并不仅仅只是送至目的地而是要求护送至可保证其人身安全的环境例如移交给其家人照顾等聚会参加者则应当尽量避免斗酒、罚酒劝酒等强迫饮酒行为

法条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善良的朋友 学法元老 发表于 2021-8-24 12:00:07 学法网-手机版 来自: 中国广西贺州
学习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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