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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内容] 瀛东律音┃股权代持真的安全吗?这些问题出资人必须知道

 
 楼主 上海瀛东律师 学法2级 发表于 2021-7-12 20:04:48 查看:1890 回复:0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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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即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并不直接登记为公司股东,而是通过协议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显名股东)代为持有股权。


股权代持的常见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一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入股的规定、外商投资准入的规定、《公司法》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等;
二是规避股权激励、资产隔离、关联交易、竞业限制等风险。
基于股权代持可以为隐名股东带来许多便利,越来越多的股东选择以第三方代持的方式持股。但与此同时,股权代持也会为隐名股东带来许多潜在问题。
本文将从股权代持的条件、股权代持下隐名股东风险以及股权代持的显名程序三个方面让读者更加清晰及全面地了解股权代持在实践中出现的高频问题。

一、建立股权代持关系时的要点

多数实际出资人了解股权代持具有风险,因此倾向于委托关系亲密的朋友代持股权。但也正是因为这份信任,隐名股东往往忽略代持关系建立的一些必要条件,如未签署书面代持协议等,这为后续代持关系的认定造成了极大的障碍。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在建立代持关系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股权代持的形式要件
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应与代持人签署书面代持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建立的股权代持关系。如隐名股东仅出资而未与显名股东达成书面代持协议的,显名股东往往主张隐名股东向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为显名股东代为出资,而非隐名股东自行出资款项。如隐名股东无代持协议或其他书面文本做进一步证明,将难以明确该金额是否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案:

(2019)桂民终888号案例:

佳源公司股东桂晋阳之妻子赖芙蓉于赖芙蓉去世后,有意将桂晋阳的被代持股权予以显名。

法院认为:“根据赖芙蓉的主张,即其主张桂晋阳将所持有佳源公司51%股权登记在中汽公司名下,赖芙蓉还应当举证证明桂晋阳与中汽公司之间存在隐名出资协议或股权代持约定。如无此约定,则即使桂晋阳有实际出资行为,也无从判断其出资行为的真实意图,无法判断该出资行为是否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2.隐名股东应实际出资且明确出资款的性质
实践中常常发生兄弟、朋友间基于信任而忽视出资的安排,比如直接将出资款支付给显名股东或者公司却不做任何备注,最终导致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股东资格的确认对簿公堂。无论是设立时的股权代持或是代持安排下的增资,隐名股东应当明确出资款的性质,在打款凭证中备注“对XXX公司的出资款”,以确保自身的股东资格。
案:
(2019)青民终240号案例:

法院查明事实:公司注册资本1500000元,其中王云出资500000元,占出资总额33.3%;王辉出资1000000元,占出资总额66.7%。王云于二审上诉称:公司现登记股东王辉的股权全部为代王云持有的,王辉的验资款1000000元中的385000元是王云存入,615000元间接来源于王云。

二审对此法院认为:“对于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能否认定实际股东身份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该问题应以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作为案件审理的实质要件与标准,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主体或当事人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该股份的收益权,而其对公司享有的收益权,应归实际出资人。……对于王云、王辉的出资,有2002年10月30日青海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青中恒信验字(2002)587号验资报告在案佐证,王云实际履行了出资5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并最终裁定王云仅享有青海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33.3%股权。

3. 股权代持无效的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只要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股权代持应被认定为有效。
因此,在建立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时,实际出资人应特别关注那些代持情形会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司法实践,基于资产隔离、关联交易、竞业限制等目的安排股权代持所签署的代持协议一般认定为有效;
公务员委托他人代持股权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的规定,但其所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会因此无效,实践中往往是根据《公务员法》对违法公务员进行处罚;
上市公司具有严格的披露义务以保护公众的利益,因此上市公司股东基于代持安排所签署的代持协议无效;
而针对经营范围包含外商准入负面清单的公司,严禁境外企业以股权代持方式持股,外商企业为规避外商准入负面清单而签署的代持协议无效。

二、隐名股东常见的法律风险
代持关系的安排确为隐名股东规避不少麻烦,但与此同时也会给隐名股东增添不少风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33条第3款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签署的代持协议仅对彼此具有效力,从对外关系而言,显名股东才是“真正的股东”。
由此,如显名股东违反代持协议约定,隐名股东的权益将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

1. 显名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如显名股东将代持股权处分(如交易、抵押、质押等)给不知情的第三人,法律为保障该第三人的权利,将认定处分行为有效,在此情况下,隐名股东会失去其所被代持的股权,并仅能向显名股东进行求偿。

案:

上海市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2-2016)公布的经典案例中:

法院认为:“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在此情况下,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当受让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尽管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代持人赔偿损失,但如果代持人没有偿债能力,风险只能由该隐名股东承担。”

2.代持股权因显名股东无法清偿债务而被强制执行
如显名股东发生到期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其债权人有权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此时,由于显名股东没有清偿能力,隐名股东的损失更是难以追回。

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111号案例: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

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隐名股东无法直接享受股东权益
代持关系的法律本质为委托关系,即隐名股东通过代持协议委托显名股东代为持股以及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隐名股东无法直接以股东身份行使包括知情权、分红权等在内的股东权利。
案:
(2019)鲁民申1951号案例:

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吴爱荣不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不能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知情权,即使其确实是隐名股东,也只能通过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显名股东间接行使权利,故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九民纪要对隐民股东显名之规定

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时往往会碰到许多障碍,如显名投资人不配合,或者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权等。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28条
即最高院对隐名股东的显名程序予以拓宽,明确了其他股东默示同意的情形。

1.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身份后无异议的视为默认同意隐名股东显名
隐名股东建立代持关系时,实际行使部分股东权利的,如要求显名股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委派董监高、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参加公司重大事宜决策等,其他股东如没有对此提出异议的,视为默认同意隐名股东显名。
案:

(2019)闽08民终411号案例:

法院认为:“宏泰公司亦已通过允许罗尔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且仅有的两个显名股东崔红英、朱炳粦夫妇与隐名股东罗尔生是长期有效合作至今,并通过共同努力已经成功取得了相关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实现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因此,崔红英对罗尔生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原始股东丘林开的证言也证明了这一事实,据此,应当认定“其他股东”崔红英已经以实际行为对罗尔生的股东资格予以了确认。”

2.其他股东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隐名股东显名
实践中,部分隐名股东虽未经过工商登记,但却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但当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时,其他股东恶意拒绝或是通过新增股东等方式以增加反对股东人数的,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影响隐名股东进行显名。
案:
(2020)苏09民终2195号案例:
法院认为:“至于2019年3月6日格力盛公司新加入的股东陈金虎(陈存的父亲)、李梅梅(陈存的朋友)对公司之前存在的股东以及股权争议和纠纷应当是明知,陈金虎、李梅梅均不是法律规定的善意相对人。丁良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已两年之久,而陈金虎、李梅梅是在丁良均2019年2月19日第一次诉讼之后才加入公司,陈金虎、李梅梅故意不同意丁良均登记为公司股东,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拒绝丁良均作为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故丁良均显名登记的诉请并不与“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规定相悖。”
3. 部分股权由他人代持的隐名股东要求完全显名的,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要求隐名股东显名时需要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之本质在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如隐名股东有部分股权已经由工商登记,那么对其部分代持股权进行显名并不会破坏公司人合性,那么也无需经过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
四、给隐民股东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供隐名股东降低自身风险:

1. 隐名股东在出资时尽可能直接向标的公司进行出资,同时标注为出资款。
2. 隐名股东应与显名股东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明确代持关系及股东表决权、选任公司管理人员权、请求分配股息红利权、新股认购权、分配剩余财产权等权利应当遵照隐名股东的意愿进行,如显名股东拒绝履行的,可预设高额违约金。
3. 隐名股东应根据实际情况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
4. 建立股权代持关系时,尽可能要求公司及其他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签署知悉并同意股权的意思表示,方便后续显名过程。
5. 隐名股东可考虑要求显名股东将股权质押给自己,以防止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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