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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经] 必看!法考主观题民商综合案例—— 结合民诉

 
众合教育司考 学法17级 发表于 2020-11-22 22:24:08 查看:2281 回复:0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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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案例指导】“人走股留”效力  股东资格 股东知情权 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协议 管辖权异议 代持股协议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案件事实】
京州大风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大风公司)是由原京州大风服装厂于2003年改制而来,注册资金500万元,改制后的股东为电力公司(国有企业,持股61%)、中静公司(民营企业,持股35%)和大风厂职工通过身份置换持有的股权,因为职工人数众多,职工推举蔡成功作为代表进行股权登记。

庖丁解牛:
大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电力公司(61%)、中静公司(35%)、蔡成功(代表职工持股4%)

大风公司章程约定,“职工持有的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公司章程经大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庖丁解牛:“人走股留”并未禁止股权转让,此约定有效。

2015年3月,大风公司伪造蔡成功签名制作虚假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纪要材料,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使蔡成功丧失了注册股东的身份。

庖丁解牛:蔡成功在大风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被抹去,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而是出自“伪造”的签名及资料,所以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大风公司应予以更正,并接受处罚。

变更后的大风公司的登记股东为电力公司和中静公司。
蔡成功多次主张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明确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确保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大风公司一直以蔡成功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为由予以拒绝。

庖丁解牛: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查阅+复制权,针对的内容为非核心资料,比如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二是仅有书面形式要求的查阅权,针对的内容为会计账簿。

2016年12月,电力公司欲将其在大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

庖丁解牛:电力公司为国有企业,转让其股权时必须在联交所进场交易,但进场交易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利

联交所于12月15日公告:大风公司61%的股权转让信息:(1)挂牌期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2)转让价格580万元,一次性付款;(3)继续履行原标的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4)意向受让方在确认资格后3个工作日内向联交所支付保证金140万元;(5)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拟参与受让的,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联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在竞价现场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

庖丁解牛: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联交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联交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中静公司2016年12月20日,向联交所出具了异议函,称电力公司的股权转让信息披露不实,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联交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庖丁解牛:中静公司据此主张了优先购买权,如果符合“同等条件”,应该被支持。

2017年1月16日,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3月11日,大风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但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庖丁解牛:电力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的股权转让流程,签署的股权对外转让协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有权按实际交易价格优先购买相应的股权。

2017年4月,中静公司完成了内部的审核流程,并与中安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分期付款支付协议》。约定中静公司向中安公司转让大风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一年内分四期支付,每期250万元,分别为2017年4月3日,8月2日,12月2日,2018年4月2日支付。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中安公司支付了首期款项250万元后,大风公司办理了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的变更。

庖丁解牛:受让人已经取得了大风公司的股东资格。

中安公司第二期款项没有即时支付。中静公司多次催告,中安公司仍未支付相应价款且拒绝与中静公司就协议履行问题会面协商。
2017年10月,中静公司向中安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与中安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分期付款支付协议》。中安公司第二天即向中静公司支付了第二期25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庖丁解牛:受让人已经表达并实际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并不存在原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   

中静公司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退回了中安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

庖丁解牛:股权作为合同买卖的标的物,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期支付转让价款过程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应从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系争股权是否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受让方是否已经行使股东权利等方面衡量股权转让的履行情况,而不宜直接解除合同。

中安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继续履行并继续履行。正式开庭核对当事人之时,中静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法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庖丁解牛: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中静公司应诉答辩,且提出的异议不属于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该异议不成立。

庭审中,高田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其与中静公司之间的代持股协议,证明中静公司转让的股权系高田公司持有,高田公司以中静公司转让股权未经其同意为由,申请加入诉讼,并要求确认中静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庭调查查明该代持协议确实存在。
庖丁解牛:1.高田公司与中静公司为股权代持,但中静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有权处分名下股权,参照善意取得制度认定此转让行为效力,不会因未经实际投资人同意而认定无效。
2.高田公司对争议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自己申请加入诉讼,应依法准许,诉讼地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核心法律关系架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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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回答:
1.大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人走股留“条款是否有效?
[答案]有效。根据法理,首先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没有禁止转让即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该内容经全体股东同意,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所以该条款有效。

2.蔡成功已经不在大风公司登记的股东之列,是否已经丧失了股东身份?
[答案] 蔡成功没有失去股东身份和资格,蔡成功被从大风公司的登记股东中抹去,并非基于真实的法律关系及意思表示,而是大风公司伪造签名及相关资料的结果,不能产生对应的法律效力。

3.蔡成功的知情权的主张,是否应支持?
[答案]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并复制公司的非核心资料,但对于会计账簿只能查阅。所以(1)蔡成功查阅并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主张应当被支持,(2)蔡成功查阅并复制会计账簿的主张只能支持查阅,不能支持复制。

4.中静公司未能按联交所的公告,进场竞价,是否丧失了优先购买权?
[答案] 不丧失。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中静公司未丧失或明确表态放弃此权利时,联交所的公告不能剥夺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5.中静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电力公司的股权?
[答案] 有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因联交所的公告而丧失,电力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转让股权给水利公司,损害了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其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

6.中静公司要求解除与中安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分期付款支付协议》,是否应支持?
[答案]不支持。本案中,中静公司和中安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分期付款支付协议》,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虽然买方中安公司有第二期转让款逾期支付的情形,但其余款项均已经支付,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且股东名册已经变更,工商登记也已变更,中安公司甚至参与到公司的经营中,从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护其他股东信赖和人合性保护的角度,即使中静公司依据《民法典》第643条有关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规定,也应当要求中安公司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7.针对中静公司代理律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应如何处理?
[答案]合议庭不予审查,继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中静公司的代理律师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在庭审开始的时候提出且不涉及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所以合议庭不予审查,继续审理。

8. 高田公司以中静公司转让股权未经其同意为由,申请加入诉讼,如果你是主审法官,是否同意其加入?加入的话,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答案]同意加入,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1条的规定,针对中静公司与中安公司转让的股权,高田公司作为实际投资人具有独立请求,有权以原告、被告或者以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9. 高田公司以中静公司转让股权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此转让合同无效是否应被支持?
[答案]不支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本案中,中静公司是登记中公示的东股,有权处分其名下股权,案例中未体现中安公司明知或应知中静公司代持股的证据,且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所以中安公司取得了该股权,高田公司的主张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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