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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瑞达法考

 
传说中的凯撒 学法3级 发表于 2020-9-25 11:00:27 查看:3171 回复:0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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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之一: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1274号]  周天武故意伤害案


——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 故意不采取保护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故意不采取保护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如何定罪处罚?

2013 年 1 月 16 日,被告人周天武因母亲住院去献血,被攀枝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出是艾滋病患者。2013 年 7 月,周天武与吴某某在四川省会东县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 年 8 月至 2014 年 6 月间,周天武与吴某某以男女朋友关系同居。其间,周天武为达到与吴某某长期交往的目的,不但没有告诉吴某某自己患有艾滋病,还在明知自己系艾滋病患者以及该病的传播途径的情况下,故意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致吴某某于 2014 年 6 月 20 日被确诊为艾滋病患者。


法院认为, 被告人周天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一人感染艾滋病,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天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法案例之二:刑事审判参考[第1175号] 巫建福盗窃案


——利用入户盗窃所得车钥匙后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

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巫建福经过江山市虎山街道孝子村花露亭 33 号被害人应素妹家时,见大门未关产生盗窃念头,进入室内窃得摩托车钥匙一把、一字起子一把,并用窃得的车钥匙在门口试开车辆,在打开浙 HDK162 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后,因认为当时盗窃摩托车易被发现,遂先行离开。当晚 21 时许,巫建福再次到该处,使用窃得的车钥匙将摩托车偷走。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巫建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巫建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巫建福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巫建福亦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刑法案例之三:(2009)云刑初字第1323号


2009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方述为了筹钱给因突发性脑溢血病危住院的母亲治病,准备了水果刀、纸牌等作案工具,纠合弟弟张方均一起到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三元里古庙附近,由张方述持刀劫持途经该处的妇女邝某明作为人质,张方均则在一旁展示写有 “我只求有关部门能够贷款给我18000元”等字样的纸牌,要求贷款18000元救治母亲。闻讯赶至的公安人员经过劝解后,将张方均带离,并说服其配合公安人员到现场劝说张方述释放人质。同日上午11时30分,因劝说无效,公安人员强行将人质解救,并当场抓获张方述,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人质邝某明没有受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方述、张方均无视国家法律,持刀在公共场所劫持人质,索要钱财,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方述、张方均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出于筹钱救母的目的临时起意绑架他人,虽然动机有别于一般绑架犯罪,但同样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依法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方述提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负责分工和确定劫持对象,并直接实施了劫持人质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方均受哥哥张方述的纠合,实施了配合张方述展示纸牌、提出索取钱款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两被告人在绑架人质过程中没有殴打、侮辱人质,也没有造成伤害后果,最后亦未实际索得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的绑架行为,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科处刑罚。

法院告诫被告人张方述、张方均: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行孝也要遵纪守法,不能违法而任意妄为。今日之所以触犯刑律,主要原因在于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明辨是非,没有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去解决生活中的困难。你们罔顾他人生命健康和社会公义,采用持刀劫持人质的方式去筹钱救母,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危害了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和公众的安全感;同时也令自己身陷牢狱,不能在年老体弱的父母膝前尽孝,更辜负了母亲多年的抚养、教育和期望,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和社会的谴责。希望你们能吸取教训,认识错误,勇于承担责任,好好接受改造;在今后的日子里,不断反省自己,努力学习各种本领,遵纪守法,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孝敬父母,回报社会。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方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方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刑法案例之四:刑事审判参考[第1198号] 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在家中释放天然气用以自杀,但引发室内、室外数次爆炸的,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瑞达法考


2012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阎某在天津市河西区某小区403室家中,为自杀而持刀割断厨房内天然气软管,致使天然气长时间泄漏。当日11时20分许,该楼503室居民做饭时引发爆炸。11时35分许,阎某触动厨房电灯开关,再次引发爆炸,致楼内居民詹某某当场死亡,3人受轻微伤,多名居民家中财产遭受不同程度的损毁,该栋楼房构成局部危房。爆炸的坠落物造成附近停放的众多车辆损坏,损失共计9.4393万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阎某为求自杀在家中释放天然气,致使天然气发生爆炸,给周围邻里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阎某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阎某属间接故意犯罪,平时表现良好,如实供述罪行,愿意积极赔偿,建议对阎某从宽处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阎某为求自杀而置公共安全于不顾,释放天然气引发连续爆炸,造成无辜群众死伤及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合现场勘查及物证提取等情况,参考二审期间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爆炸原因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系天然气爆炸,且在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阎某割断软管释放天然气的行为与最终引发爆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的事实与第一、二审相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明知天然气是易燃易爆气体,为求自杀而故意释放家中天然气进而引发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阎某的犯罪行为致1人死亡、数人受轻微伤,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阎某系为自杀而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阎某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不核准并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刑法案例之五:刑事审判参考[第1285号]陈君宏故意杀人案


——船舶碰撞发生船只倾覆、船员落水的后果,肇事责任人能够救助而不救助,逃离现场致使落水船员死亡行为的认定瑞达法考

2011年2月27日凌晨0时7分许,被告人陈君宏担任船长的“恒利88”轮在由南通驶往广东途中,因陈君宏指挥不当,在舟山佛渡岛南侧约2海里处与由台州温岭驶往上海的“浙玉机618”轮雾中相遇,“恒利88”轮的艏尖撞进“浙玉机618”轮右舷中间靠前位置。两船发生碰撞事故后,“浙玉机618”轮因严重受损随即沉没,船员落水。陈君宏明知此时落水船员面临生命危险,仍亲自驾船逃离现场,直至同日1时37分,陈君宏才拨打电话向海事部门报告事故。后在“浙玉机618”轮船员家属催促下,陈君宏于当日3时许返回事故现场施救。“浙玉机618”轮上7名船员因得不到及时救助,其中余国云、王春来、余灵龙、郑国祯、徐良平5人落水死亡,潘伯松、潘云军2人失踪。经宁波海事局调查认定,在上述事故中,“恒利88”轮负主要责任,陈君宏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事故双方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君宏一方按协议赔偿对方部分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君宏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使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在明知对方船员生命处于危险境地的情况下,不及时履行救助义务,造成被撞船只船员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溺水死亡5人,失踪2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君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君宏明知自己的先前碰撞行为导致对方船员落水,在生命处于危险境地的情况下不及时履行救助义务,造成被撞船只船员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溺水死亡5人、失踪2人的严重后果,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君宏及其辩护人辩解,事发之后驶离现场是为了避让后面船只和自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



刑法案例之六:刑事审判参考 [第1061号]孟某等强奸案


——被害人无明显反抗行为或意思表示时,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违背妇女意志”


2014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的VOX酒吧内与被害人朗某(美国籍)跳舞相识,后孟某趁朗某醉酒不省人事之际,骗取酒吧管理人员和服务员的信任,将朗某带出酒吧。瑞达法考随后,孟某伙同被告人次某、索某、多某、拉某将朗某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政苑小区“星光大道KTV”的202包房。接着,多某购买避孕套,并向次某、索某和拉某分发。次某、索某和拉某趁朗某神志不清,先后在包房内与其发生性关系。孟某和多某欲与朗某发生性关系,但因故未得逞。当日,朗某回到任教学校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朗某双上臂及臀部多处软组织挫伤。


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孟某、次某、索某、多某、拉某分别在其学生公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孟某等五人在被害人处于醉酒无意识状态下,骗取酒吧工作人员的信任,谎称系被害人的朋友,从酒吧带走被害人,预谋实施性侵害,并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和不敢反抗的心理,违背被害人意志,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性侵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次某、索某、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被害人无明示反抗行为和反抗意思表示的情形不能推定为默示的同意。五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处于认知能力减弱的醉酒状态,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亦不敢反抗的状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违背被害妇女意志。法院依法以强奸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定性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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