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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刑诉案例

 
ABumosheng2020 法考VIP5级 发表于 2020-9-15 14:51:22 查看:1776 回复:0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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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诉案例27分)
案情:王某系A市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2016年9月,王某在审理本市吴某抢劫案中违反法律规定,认为吴某有立功情节,对吴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吴某的弟弟为此向王某行贿50万元,王某为规避法律,让其侄子王小六收钱并保管。
2018年11月,A市监察委接到举报后,对王某立案调查调查中另查明王某在担任审判监督庭法官时犯有徇私舞弊减刑的犯罪事实, A市监察委对本案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罪向A市法院提起公诉,同时以王小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起诉。
法院审理期间,王某改变了在监察委调查和监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不认罪的态度,主动承认指控的犯罪,并自愿接受处罚,法院按照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对王某从轻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没有抗诉,王某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1.本案在管辖上有无问题,请说明理由?(8分)
答:本案在立案管辖没有问题。
根据《监察法》第11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 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 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三)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所以,监察委对王某涉嫌的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罪立案调查是有法律依据的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公正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就王某涉嫌的徇私舞弊减刑罪,属于《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里面“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但不是“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故,由监察委立案调查没有管辖权问题
本案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管辖没有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9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根据《监察法》第11条第3款规定:“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由此可见,本案中,A市监察委对本案调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罪向A市法院提起公诉,该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管辖没有问题。
本案的审判管辖存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高法解释》)第16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因王某属于A市法院法官,应当移送上一级法院管辖,本案由A市法院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
2. 王小六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未经立案调查侦查的前提下,检察机关能否径行起诉,为什么?(6分)
     答:不能。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有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起诉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由此可知,只有公安机关先立案侦查了,才会出现检察院基于审查起诉的监督权,检察院可以直接提起公诉的情况如果公安机关都没有立案,程序未启动,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院直接起诉的权利
3.如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既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犯罪,又涉及公安、检察院管辖的犯罪,关于管辖的处理原则是什么?(6分)
答:一般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根据《监察法》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因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既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犯罪有涉及公安、检察院管辖的犯罪,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4. A市法院按照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对王某从轻作出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7分)
答: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此条文属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规范和调整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和主要阶段,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诉讼参与人都应当遵守。有基于此,犯罪嫌疑人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未认罪认罚,到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每个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不可避免,会遇到审查起诉阶段未进行认罪认罚协商或协商未果,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又提出认罪认罚的情况,这是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征所决定的,因为认罪认罚首先是一个程序选择、一个协商过程,而非一个必经的诉讼程序和必然的诉讼结果。
从诉讼公平上讲,是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平等的机会,从诉讼效率和司法成本的角度上讲,即便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尤其是针对一些复杂疑难的共同犯罪案件,争取个别被告人认罪认罚会瓦解铁板一块的敌方阵营,很大程度上降低指控难度,对于一些简易的案件到审判阶段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虽然对节约诉讼的意义并不明显,从社会的治理的角度考虑认罪认罚,有助于修护被害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且认罪认罚作为被告人自己的选择,必然会消解其中的抵触情绪,降低社会的风险,无疑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审判阶段被告人请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开展认罪认罚协商,而非必须,但应当尽可能的利用这一制度促成实现被告人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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