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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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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信用卡诈骗罪
今天懒明天难
学法1级
发表于 2020-9-3 11:5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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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中国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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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单选题]周某在民营银行办理银行卡和U盾,该银行郑经理趁指导周某使用时偷换了周某的U盾,并骗其U盾需要一周后才能使用,周某信以为真。后郑经理用U盾将周某银行卡内3万元转入自己银行卡。关于郑经理的行为定性,正确的是?
职务侵占罪
信用卡诈骗罪
诈骗罪
盗窃罪
参考答案:D
您的答案:B ×
答案解析:A错误。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单位(银行)的财产,而本案中,受损失的是被害人周某的财产,故不成立职务侵占罪。
C错误。本案不成立诈骗罪。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而本案中,被害人周某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行为,周某只是将自己的U盾交给郑某保管,并没有处分U盾内财物的意思。类似的是,周某将自己家的钥匙交给郑某保管,并不代表周某处分了自己家中的财物,郑某用该钥匙取走了周某家中的财物的,成立盗窃罪。并且,本案中,郑某仅仅是指导周某使用U盾,U盾并没有脱离周某的占有,也难以认为周某处分了对U盾的占有。
B错误、D正确。
该案的定性存在争议。网络银行U盾是一种交易工具还是信用卡的信息资料,盗窃U盾并使用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还是盗窃罪?
观点一: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系信用卡诈骗。关于“冒用信用卡的”行为,2009年12月16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5条中明确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本案中的U盾工具、身份证号码、网络银行密码和U盾密码均属于该解释中规定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故盗窃U盾的行为,骗取身份证号并使用,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
观点二: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主要理由认为:U盾是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高级别安全工具,不是信用卡的信息资料。盗窃U盾与盗窃信用卡卡片具有同等价值和功能,二者无实质差异,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认定更适宜。
最核心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评判U盾这一新型网络交易媒介”,U盾是否属于“两高解释”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若回答是肯定的,郑某的行为即属于信用卡诈骗,若否定,则定盗窃为宜。笔者认为“盗窃U盾并使用的”,符合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中“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这一规定。
首先,U盾是网上银行交易工具。其使用功能与其信用卡片相比较具有同等的、独立的账户转账、交易、支付功能,一个在网络银行上使用,一个在实体银行或商户POS机上使用。盗窃在实体银行使用的信用卡片明确系盗窃犯罪行为,而若盗窃在网络银行上使用的U盾却定性为信用卡诈骗,这里就会出现同质行为,却有不同的罪、责、刑的不合理的现象。
其次,U盾工具并不依附于信用卡卡片而独立存在,根据U盾的使用说明、使用方法,U盾依附于银行签约客户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而在网络银行上独立使用,可实现网上银行转账、支付、交易的功能。打个比方,U盾和传统的信用卡片就好比通向一个金库的两扇不同的大门,不论选择打开哪一扇大门,都可以走进金库。
再次,U盾的物理外形特征属于工具,是一个物理媒介,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这一解释范畴。U盾外形是电脑U盘,是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高级别安全工具。“两高解释”中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而U盾工具与此解释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内涵明显不符,信息资料更主要的表现形式是以一定思想内容或特殊意义的文字、符号或者数据等,一般不应解释为一个物理媒介。质言之,U盾应被解释为是“信用卡”,而非“信用卡信息资料”。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题答案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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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9-5 12: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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