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司劳务项目刘某与段某某经常发生一些小冲突。刘某通知段某某等人于春节前进行项目结算。考虑到段某某等人无理取闹、想方设法不合理多要劳务费的情况,刘某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准备结算汇报,希望政府部门对结算事宜进行协助以确保结算事宜顺利完成。后政府相关部门决定,结算事宜设在公司的项目部进行,并派了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协助结算,以预防可能发生的冲突。
结算当日,到了结算地点的刘某发现段某某带了众多人员前来,于是通知黄某尽快到现场维持一下秩序保护自身安全。结算谈判在各方人员到齐后开始,刘某及公司负责谈判的职员、段某、政府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参与了谈判。结算谈判一直在二楼房间进行,段某某带来的人员在楼下等候,而黄某及其带来的人员在楼梯口维持秩序。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因意见不一,发生激烈冲突。于是段某某带来的人员欲冲上二楼要打架,并用砖头将楼梯口维持秩序的人员打伤,混乱之中黄某带来的人员还手时将他人刺死。
辩护人多次到看守所会见刘某后,对案情有了深入的了解,并对本案进行仔细的研究分析,认为刘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但考虑到本次冲突造成了人员死亡的结果,辩护人建议刘某尽快对被害人家属进行安抚,将案件的影响力降到最低。之后辩护人向公安机关递交了关于对刘某不予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具体如下:
一、对于相关争议,刘某一直致力于通过合法的方式来解决,在主观上没有打架斗殴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打架斗殴的犯罪行为。
1、案发前,刘某一直通过政府部门以合法方式解决纠纷,向政府部门汇报相关情况,积极预防可能发生的冲突,其不存在犯罪故意和行为,其不想也不愿看到冲突的发生;
2、案发当时刘某不在现场,打架事件的发生在刘某的意料之外,其本人对打架斗殴的行为完全没有参与或作出安排。
二、刘某让黄某到现场的目的是维持秩序,保护自身安全, 其没有打架斗殴的共同犯罪故意,其对打架斗殴的行为不应负责。
1、刘某发现段某某带了众多人员前来后,担心场面混乱引起不必要的冲突、保护自身安全,通知黄某前来现场维持秩序、保护自身安全合情合理,这种行为与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有实质的区别;
2、从刘某的行为上看,其本人没有参与打架,没有要求黄某打架,没有要求黄某另外带人来现场,没有要求黄某带刀具。整个过程刘某都不知道黄某喊了其他人来还带了刀具。
三、本案的发生,段某某一方具有严重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该次结算项目中刘某一方依法支付了应该支付给段某某的费用,但段某某所在公司一方在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无理提出多要款项;
2、段某某一方在本次结算纠纷中采用了错误的处理方式、处理方法,为本案悲剧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3、段某某一方的人员使得现场矛盾激化,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4、段某某一方的人员不是民工而是社会人员,该原因也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5、段某某一方的人员先使用了暴力,并对黄某带来的人员造成了伤害,从而引发本次的打斗事件。
四、从社会效果来看,不应当对刘某采取逮捕措施。
1、本案的实质是刘某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而是段某某公司一方无理多要结算款项而引发的事件。
2、刘某出于人道主义对受害人一方的家属进行了安抚,基本上化解消除了本次事件的主要矛盾。
3、刘某是众多在建项目、公司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其管理经营的项目和公司规模较大。若对其采取逮捕措施,必将对这些项目和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综上所述,本案实质上并不是因为拖欠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而是段某某一方无理多要结算款项未果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的悲剧事件。刘某一直致力于通过合法的方式来解决相关争议,没有打架斗殴的故意。此次悲剧事件的发生是刘某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产生打架并致人死亡的结果与刘某的行为没有联系。辩护人认为不应当对刘某采取逮捕措施。
经过辩护人多次与办案机关的有效沟通,办案机关就辩护人提出的对刘某不予逮捕的法律意见予以采纳,决定撤销案件,不对刘某移送审查起诉。
深圳资深刑事律师王律师指出: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辩护人这次为刘某提供的法律帮助取得了巨大成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及其家属对辩护人的卓越表现予以了高度认可和赞誉。律师工作的宗旨,应该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自己的专业服务谋求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在本案中,辩护人制定了对刘某最为有利的明智策略,显示了深厚的功底,妥善处理了本案,并取得了显著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