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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帮助网络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可行性和合法性依据一、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82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罚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现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二、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 刑事拘留既不是惩罚性措施,也不是最终处理结果,其目的仅在于依法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法律并不要求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反之,如果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则刑事拘留措施失去规定的意义。 三、对涉网络犯罪帮助犯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网络犯罪链条往往呈现多层级、多环节相互交织、相互作用的状态,通过共同作用完成犯罪过程。其特点是各环节人员通过社交软件达成交易合意,人员之间互不认识、互不接触,尤其是处于犯罪链条下游的人员分布范围广、数量多、流动性大,如不及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抓获到案,则不利于及时查明犯罪事实,导致上游犯罪查不清、诉讼证据不能形成闭环、追赃挽损效率低,尤其是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政策形成强烈反差。 四、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合法性 以帮助犯中为诈骗犯罪集团提供银行卡(一级卡)的涉 案嫌疑人为例,该类人员实施的行为明显属于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1、银行卡限于本人合法使用,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交于他人使用(包括出租、出售、出借、买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那么,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中,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银行卡被用于接受、转移诈骗资金,则属于在身边发现有犯罪证据情形; 2、一些持卡人在接到公安机关核实的要求后,拒不到案或者隐瞒事实,应属于逃跑的情形; 3、随着犯罪手段的演变,犯罪集团为了应对侦查,往往与一级卡持卡人统一话术口径,或者删除交易信息,属于有毁灭证据、串供可能的情形; 4、大多数涉案一级卡持卡人存在与上游犯罪嫌疑人事前联系、甲地办卡、乙地使用或者银行卡多次用于帮助转移犯罪资金,甚至帮助取现、转账、提供刷脸验证服务等行为,属于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形; 5、当前,新型网络犯罪案件居高不下,在高压态势下尚未有明显减少的趋势,公安机关的有限的侦查资源不能适应打击需要,从节约侦查资源,提高侦查效率的角度考虑,利用内部网上追逃措施督促相关涉案一级卡持卡人及时到案,符合内部工作要求。 综上,在目前打击新型网络犯罪的环境下,对打击新型网络犯罪中可能涉嫌构成犯罪涉案一级卡持卡人采用刑事拘留措施督促到案,具有必要性、合法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