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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实务] 浅析养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及相关继承问题

 
 楼主 皇冠上的珍珠 学法1级 发表于 2022-3-16 11:28:14 查看:777 回复:4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甘肃张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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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及继承权的相关问题笔者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一个关于养子女的继承纠纷民事案件,为了更好的帮助当事人,曾研究及检索了大量的案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检索过程中,收获不少,现整理及汇编后给大家分享,仅供参考。
案例:“在当事人很小的时候,她被养父母抱养,在她8岁那年养父母又生了一个孩子。在她55岁的时候养父母先后去世,养父母名下有房产和存款,她对养父母的房产和存款是否享有继承权?”
   答案可以肯定的是,我国法律规定养子女享有与被继承人亲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但是,这必须建立在合法的收养关系的前提之下。收养子女必需满足法定条件,办理收养手续。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收养的法定条件:应进行收养登记、签订收养协议、办理收养公证及进行收养评估。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法条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关联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一千零七十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第十一条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第十二条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二、收养子女应当满足什么样的法定条件法条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登记、收养协议、收养公证及收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立法解读所谓收养登记,是国家通过主管部门对申请建立收养关系的当事人,依照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准予登记,收养关系随之成立的一项制度。它是中国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以及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和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取得合法收养关系的必经程序。从这一规定看,收养登记属于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行政机关只负责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原则所建立收养关系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国家建立收养登记制度意义重大,通过这一制度三、收养的效力认定法条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收养的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四、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问题法条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立法解读:继承权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依法被取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继承权丧失意味着继承人不再享有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可以自主决定放弃继承权,但继承权丧失是法律规定取消继承权的情形。  一、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本条第1款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包括以下五种:  一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所谓故意杀害就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首先,在主观上,存在杀人的故意,但不包括过失犯罪,也不包括过失或者因正当防卫致被继承人死亡。犯罪动机上,不论继承人是否为了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其次,故意犯罪的对象必须是被继承人。最后,在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行为。只要继承人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犯罪行为,不论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都将丧失继承权。  二是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首先,在主观上,继承人必须有杀害的故意,且动机为争夺遗产。其次,在客体上,所侵害的必须是其他继承人的生命。最后,在客观上,也是实施了杀害的行为,当然不论这种犯罪行为是否既遂,都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三是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本项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遗弃被继承人。需要注意的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是否严重,即依法失去继承权。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第二种是虐待被继承人。如果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则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实施本项规定的两种行为的,只要实施了遗弃行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就可以认定丧失继承权,而不需要继承人必须达到构成遗弃罪和虐待罪的程度。  四是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自然人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有遗嘱自由。如果遗嘱被他人篡改、隐匿或者销毁,这歪曲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伪造遗嘱更是如此。因此,为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本项规定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也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所谓伪造,就是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继承人无中生有地假冒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所谓篡改,就是对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所谓隐匿,就是将被继承人的遗嘱予以藏匿,不告知其他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所谓销毁,就是将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予以损毁以致灭失。伪造、篡改、隐匿、销毁遗嘱的,都需要情节严重方可以成为丧失继承权的原因。所谓情节严重,可以是继承人通过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侵占了被继承人的巨额遗产,也可以是导致其他继承人未能参与遗产分割以致生活困难等。  五是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所谓欺诈,是指继承人故意欺骗被继承人,使被继承人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立遗嘱、变更遗嘱内容或者撤回所立遗嘱。所谓胁迫,就是继承人通过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对被继承人思想上施加强制,由此使被继承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而立下遗嘱、修改遗嘱内容或者撤回所立遗嘱。不论继承人是采取欺诈手段,还是通过胁迫手段,只要导致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歪曲,情节严重的,就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二、继承权的恢复  继承人虽然实施了某些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但只要被继承人对其表示宽恕或者在遗嘱中仍将其列为继承人,其丧失的继承权即可以恢复。继承权恢复的前提条件是:  第一,继承人是因为实施了前款第3项至第5项的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即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是因为遗弃被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或者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只有因为此三类事由丧失继承权的,方可以恢复。如果继承人因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则不论如何是不能再恢复继承权的。  第二,继承人确有悔改。所谓确有悔改,就是继承人在实施上述行为后,从内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主动改正。比如,曾经遗弃被继承人,后醒悟认识自己的错误,即承担起养老育幼、相互扶助的义务,以实际行动赡养、扶养、抚养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隐匿了遗嘱后,承认错误而交出遗嘱。认定继承人是否确有悔改,应该结合其行为及内心的主观认识来判断,不能仅仅从表面的行为分析,既要有悔改的外在行为,还要有内在的主观态度改正。  第三,被继承人作出了恢复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恢复继承人丧失的继承权。第一种就是被继承人表示宽恕,即被继承人原谅继承人所犯的错误,并予以饶恕。被继承人宽恕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以书面方式作出,也可以是口头的,只要其有此意思表示即可。宽恕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向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作出,也可以是向其他人作出。第二种就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仍将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列为继承人。遗嘱的形式不限,只要是合法有效的遗嘱即可。在遗嘱中列为继承人,不一定是指定其为遗嘱继承人,也可以是在遗嘱中确定继承人仍可以参与法定继承的遗产分割。宽恕制度的目的是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如果继承人实施了第1款后3项规定的行为,即便其确有悔改,如果被继承人未作出恢复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其继承权仍无法恢复。  三、丧失受遗赠权  本条第3款规定,受遗赠人有本条第1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赠与虽然是单方法律行为,受赠人无须有积极的作为义务,但是根据合同法原理,如果受赠人实施了某些不利于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行为,赠与人是可以撤销赠与的。遗赠同样如此,根据本款规定,如果受遗赠人实施了第1款的行为的,受遗赠人将丧失受遗赠权。需要注意的是,丧失受遗赠权属于绝对丧失,受遗赠人一旦实施了第1款规定的行为,即永久丧失受遗赠权,不得再恢复。五、继承的处理方式法条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法解读:在法定继承中,如果继承人为二人以上,就需要在继承过程中平衡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一般而言,法定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为了避免继承人之间因争夺遗产而伤了和气甚至反目成仇,影响家庭和睦与社会安定,本法规定继承人应当以互谅互让、和睦团结为指导原则协商处理继承相关的问题,这既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也是法律的倡导性规范。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法定继承中,法定继承人直接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当法定继承人为二人以上时,遗产属于各个继承人共同所有。各个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所有是一种暂时性的共有关系,继承遗产的目的是将遗产的所有权分配并转移给各个继承人。在这一过程中,遗产分割发挥着重要作用。遗产分割是指继承开始后,依据法律或者按照遗嘱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遗产分配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遗产分割后,各个继承人才能对所分配的遗产享有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遗产进行分割时,主要涉及的问题为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  遺产分割的时间,一般由继承人之间协商确定,既可以在继承开始后请求分割,也可以约定在一定的期间后或者特定的条件成就时再分割遺产。  遗产分割的办法,主要有四种办法,即实物分割、变价分割、折价补偿分割、保留共有。实物分割,一般适用于可分物的遗产,即对作为遗产的原物直接进行分割并分配给各个继承人。变价分割,既可以用于不宜进行原物分割的遗产,也可以用于继承人均不愿意取得该种遗产的情况,此时可以将该遗产变卖后换取变价款,各个继承人按照应当继承遗产的份额比例对变价款进行分割。折价补偿分割,适用于继承人中有人愿意取得某项不宜进行原物分割的遗产的情况,由该继承人取得该项遗产的所有权,然后由取得遗产所有权的继承人按照其他继承人应当继承遗产的份额比例,分别向其他继承人补偿相应的价款。保留共有,适用于遗产不宜进行原物分割,继承人又均愿意取得遗产,或者各个继承人基于某种目的,愿意保持共有状态的情形,此时各个继承人可以根据其应当继承遗产的份额比例对遗产享有所有权。对于遗产进行分割时,无论选择哪种办法,都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  遗产分割的份额,应当以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协商的各个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为依据。在分割遗产时,继承人应当以本法规定的分配遗产份额的原则为依据协商确定各自应当取得的遗产份额,并以此为基础分割遗产。  在分割遗产时,除了确定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外,还需要注意其他问题,例如,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配偶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等。  在遗产分割时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为继承人协商确定的方式;另一种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法院裁判的方式。在分割遗产时,由于主要涉及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如果继承人之间协商不成的,任一继承人都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调解的方式或者裁判的方式,确定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  六、实务中养子女在继承上存在的问题1、关于养子女关系的认定上 首先收养的时间确定,我国最早的一部收养法是在1992年颁布的,现已失效。其后在1999年进行了修订,虽然在法律规定上有些改进。未修改前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有登记制,有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并存的形式。修改后就仅规定收养关系成立要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未登记的,实际上一直共同生活也不能成立。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也做出了明确规定收养要办理收养登记、签订收养协议、办理收养公证以及收养评估。若不符合收养的法定条件,则无效。
法条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无效收养行为】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收养行为。这主要是指在1992年收养法颁布前存在的收养关系,当时收养法并未出台,这涉及法律是否有溯及力。即根据现行收养法要登记才成立,但在1992年收养法颁布前没登记的,也没有协议及公证,其收养关系能否在法律上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指出: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比照收养法处理。从这点可确认法律是认可事实收养关系的,但因为没有任何协议形式用来证明,故对生活中形成的事实需有个证明过程。需要身边的亲友、或有关组织证明确认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 2、养子女和继子女的继承权有什么区别  对于养子女而言,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完全适用亲生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养子女的继承权没有什么区别,而且他们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对于继子女而言,其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前提,是继父母对其已经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而且,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并不影响他们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这是继子女与养子女继承权最大的区别。3、继承开始后,谁有义务通知尚不知道的继承人?法条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条【继承开始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立法解读一、继承开始通知的重要性  首先,继承开始意味着继承人范围的确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能够作出接受与放弃的意思表示等。继承开始的通知直接影响利害关系人权利的行使与放弃。首先,继承开始通知对于继承人而言,意味着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权,能否作出接受与放弃的意思表示。因为只有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才能判断自己是否在继承人的范围内,是否享有继承权,能否作出接受与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如果继承人未收到继承开始的通知,将无法作出判断。其次,继承开始通知对遗嘱执行人也很重要,继承开始,意味着遗嘱生效,遗嘱执行人就需要开始执行遗嘱。如果遗嘱执行人没有收到继承开始通知,就无法判断遗嘱是否开始生效,是否需要执行遗嘱。再次,继承开始的通知对于受遗赠人而言同样重要,因为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即接到继承开始通知并知悉受遗赠的事实,就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作出的视为拒绝接受。如果受遗赠人未收到继承开始的通知,其无从知道是否受遗赠,作出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也就无从谈起。
最后,继承通知对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债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而言,也很重要。对于遗赠扶养协议一方的扶养人而言,在继承开始后,就可以根据协议约定取得受遗赠的财产。对于债权人而言,在收到继承开始的通知后,就可以向遗产管理人主张通过遗产实现债权。 二、继承开始通知的义务人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负有继承开始通知义务的人是继承人。通常来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最先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因此,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时,有义务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  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被继承人死亡时,可能没有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或者因为继承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法通知,在此情况下,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通知义务。因此,负有继承开始通知义务的主体还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就是被继承人生前最后工作的单位,可能是被继承人尚在服务的单位,也可能是被继承人退休的单位。由于很多企业的人员退休后,养老都转入社保部门,与单位不再有联系,所以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也未必知道其死亡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就由被继承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当然,除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人之外,其他知晓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主体,也可以告知利害关系人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  三、继承开始通知的发出  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根据第1121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从时间上而言,在继承人等通知义务人知悉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后,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所谓及时通知就是立刻而不迟延地发出继承开始的通知。  发出继承开始通知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通知,也可以是书面通知。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通知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可以是电话通知、短信通知或者借助其他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发出通知。七、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养子女与被继承人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继承权。但实务中养子女在继承中也会遇到一些阻力。主要在收养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没有有效的收养协议;没有办理收养公证;也没有办理收养登记。这就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民法典承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法律分析:确认事实收养关系应当符合《民法典》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的条件,亲自到县(市)、城区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实收养登记手续。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法条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修正)已失效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1992年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第一条 我国《收养法》中所称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第二条 送养孤儿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书(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综上所述,只要收养关系成立,养子女跟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反之,如收养关系不合法,丧失继承权等,养子女则不具备法定继承权,另立遗嘱和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除外。注:此文于2022年3月16日整理。此文仅供学习交流,不作为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如有意就相关问题进一步探讨或交流,欢迎与本人联系。婚姻家事代理律师罗律师联系电话:1773703458(微信同号
善良的朋友 学法元老 发表于 2022-3-16 12:16:18 学法网-手机版 来自: 中国广西
非常感谢你!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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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皇冠上的珍珠 学法1级 发表于 2022-3-16 13:52:18 学法网-手机版 来自: 中国甘肃张掖
怎么复制过来跟电脑上的格式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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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皇冠上的珍珠 学法1级 发表于 2022-3-16 13:52:42 学法网-手机版 来自: 中国甘肃张掖
善良的朋友 发表于 2022-03-16 12:16
非常感谢你!学习了!

不客气!多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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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良的朋友 学法元老 发表于 2022-3-17 16:33:17 学法网-手机版 来自: 中国广西

互相学习!共同进步!加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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