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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特别提示:民法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则均系任意性规范 《民法典》第604条至第611条、《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至第11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都是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定。在性质上,他们都是任意性规范,因此,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就风险负担作了不同的约定,以约定为准(约定优先!),上述法条就不再适用了。这也是为什么一旦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采用CIF或FOB等贸易术语后,风险自“在装运港船上交货时”移转给买受人的原因。 (一)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概念(★★★) 1. 概念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指买卖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或灭失时,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价金风险的问题。 2. 概念的深度理解之(一):时间因素 时间因素。买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须发生于买卖合同合同生效之后,买卖合同因清偿消灭之前。因此,若买卖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者未生效,买受人并不负担有效的价金支付义务,买卖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便不属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而是属于民法上的其他风险问题。 3. 概念的深度理解之(二):原因因素 原因因素。须买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主要指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原因毁损、灭失。如果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具有具有可归责事由(尤其是因一方的过错),应按违约或侵权处理(可归责的一方须对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 4. 概念的深度理解之(三):标的物因素 《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① 若出卖人应交付并移转所有权的标的物尚未特定化,仅以种类物指示,即使出卖人所有的用于出卖的种类物意外毁损灭失,出卖人负担的种类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出卖人负担的种类之债并不免除(消灭),因此,无风险负担问题。 ② 若出卖人已经通过分离、标记、装运、提出履行等方式使出卖的标的物特定化(Identified),特定化后的买卖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出卖人负担的交付已经特定化的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发生履行不能,出卖人的义务免除(消灭),此时,才存在风险负担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