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回复
  • 收藏

[民事实务] 以案释法:损害他人人身权益,如何赔偿?

 
 楼主 李小西 学法1级 发表于 2021-8-20 16:50:31 查看:4092 回复:2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

学法网,与法律人共成长!马上注册学法网,结交更多法友。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免费注册

x

以案释法损害他人人身权益如何赔偿

一、什么时候需要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指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因此,人身损害的赔偿情形主要是损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对他人造成了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

常见的人身损害类型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事故损害工伤事故损害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损害产品责任雇员受害赔偿雇佣人损害赔偿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堆放物品倒塌损害防卫过当损害紧急避险损害等。

二、赔偿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计算标准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部分,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住宿费伙食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笔者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第17条,该费用应该单独计算,但列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进行主张。具体计算方式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精神抚慰金根据《[ur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url]》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l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l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l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三、以案释法

在(2021)川01民终641一案中,由于多因一果行为共同致使张某死死亡,法院最终判决认定了各方的责任比例及赔付金额赔偿范围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如下:

l基本事实

2019年11月18日晚,张某受付某邀请参加聚餐及KTV唱歌活动,期间付某、张某等人共同饮用大量酒水。聚会结束后,张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搭乘付某驾车行驶至××路××号门前时,所骑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跌入其前方路边排水沟,造成张某、付某受伤,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

2019年11月26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24mg/100ml,为醉酒状态,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张某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驾驶电动二轮车跌入其前方路边排水沟所在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是A养路段。该路段往新南河桥方向右侧道路部分中断,前方是约两米深的排水沟,排水沟前无防护装置。

l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其损害的主要责任。付某作为餐饮活动的组织者邀请张某聚会饮酒,对饮酒后的张某具有一定范围内的合理照顾和安全保障义务,付某未尽到对张某的合理照顾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张某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付某应承担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损害的次要责任。A养路段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养护者,在道路中断前方路边与排水沟之间未加装防护装置,未尽到安全防护的管理维护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A养路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后果等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证据综合分析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张某80%,付某15%,A养路段5%。

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张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23080元、丧葬费34633.5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763613.5元。付某承担15%的比例金额为114542.03元,A养路段承担5%的比例金额为38180.68元。

l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张某是在应付某邀请聚餐后,随后又参与到KTV饮酒聚会活动后,驾驶两轮电动车返回路上,掉进路边水沟导致最终死亡的结果。从现有证据形成的事实看,造成张某死亡的危险源头原因有三,一是张某醉酒后观察判断和控制力下降行为;二是驾驶电动车未佩戴头盔;三是水沟地点与非机动车道处于同一直线上又缺乏相应护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张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行为共同所致形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善良的朋友 学法元老 发表于 2021-8-21 12:07:04 学法网-手机版 来自: 中国广西
谢谢学习了!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202此时此刻123 学法1级 发表于 2023-6-11 16:29:04 学法网-手机版 来自: 中国
回复 支持 1 反对 0

使用道具 举报

快速回复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免费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网友热议

    2快速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