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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场景
父母在子女婚后为改善子女家庭居住条件而资助新建家庭,符合中国特色婚姻家庭习俗。子女夫妻关系和睦时对该“资助”通常并不作特别约定,一旦离婚反目,一方父母常以该资助是借款的理由诉讼追讨。
该情形下的诉讼请求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各地区裁判并不完全一致,从全国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结果来看,在“资助”时既没有明确约定“借款”也没有明确说明“赠与”的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该“资助”为父母婚后对子女一方或者双方的赠与。主张是“借款”的需要证明该“资助”属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仅有转账记录并不一定能认定属于借款关系。
法律干货
谈钱伤感情,没感情再谈钱往往事与愿违。在考虑夫妻感情和颜面的情况下,结合法院判例,可以采取如下温和的措施加以规避出资方风险,同时能减少对婚姻关系的不良影响避免尴尬。
1、作为资助一方的老人或者资助一方的子女,在婚后出现老人资助钱款时可尽量保留转账记录中注明用途为“借给子女用于购房”的证据,也可以请邻居、朋友帮忙(做见证)转账,目的为表明父母资助的真实意思为借款并非赠与。
2、将资助款项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实务中登记机关可能要求出具单身证明或者夫妻另一方签署放弃声明)。
3、在夫妻感情较好时,由出资方子女出面与自己父母签订好“借条”,择机(如款项到账时)由出资方子女与配偶独处时动之以情表达“父母”心意,晓之以理阐明此款项是父母养老钱适时归还以尽孝,顺理成章将借条交配偶共同签字。
法律视角
一、“赠与”还是“借贷”
在日常生活中,父母基于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传统习惯为子女购置房屋和贴补家用的情况较为普遍存在,往往父母碍于情面,未明确这种出资行为到底是何种意思表示,一般仅有出资证明,并无明确证据予以证明是赠予还是借款,等夫妻关系恶化甚至离婚时,夫妻双方各自按照对自己有利的主张各执一词,从而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基于浓厚的伦理基础及中国特色的婚姻习俗,父母婚后出资为子女购房的行为通常应首先推定是赠予行为,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父母有其他的意思表示。
具体来说,在没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如借条等的情况下,需要考量我国父母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在父母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出资性质的现实情况下,应在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并通过父母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综合判断资助人父母在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应当以父母“资助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而不能通过法律适用或法律解释方法使得出资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处于“不可确定状态”,这种“不可确定状态”即该“意思表示”在夫妻感情好时候推定为“赠予的意思表示”,感情不好甚至离婚时候则推定为“借款意思表示”。实际上从出资行为人行为的意思表示外观行为来看,夫妻关系良好时作为资助行为人的父母通常并不会“要求”自己的子女以及其配偶“还钱”(有借条或者其他明确借款意思表示除外),故作为资助行为人的父母在婚姻续存期间的“意思表示”通常是确定唯一的,即为“赠与自己的子女和其配偶”,而感情不和甚至离婚后,作为资助人的父母“意思表示”发生了瞬时变化,该变化并不能“推翻”先前已经客观存在的、确定的、唯一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民法尊重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但不支持“意思自定”,民事行为主体一旦做出有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意思表示就确定唯一,事后不可“补正”、“追认”甚至“推翻”,否则民事活动的秩序就会因极大的不确定性而陷入混乱和无序之中,当然实际如何结合外观行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作出时候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是司法人员需要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本文不再赘述。但在本篇中所述的外观行为通常可以结合作为资助行为人父母在资助时的经济状况、资助金额、转账备注、支付方式证据、其他支付过程证据、其他相对人或证人的言词证据等综合判断。
二、赠与“一方”还是“双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默示该情形下“赠予”这一法律关系,只是在赠予出资一方子女还是夫妻双方的问题上释理说明,本质上在没有证据证明父母资助子女购房为借贷的情况下,认定为赠予,至于是对自己子女单方的赠予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予,则要看是否满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2条“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何谓"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仍存在解释的空间。除了明确的赠与合同外,是否还可通过其他证据体现父母赠与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我们可以通过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支付过程、支付方式以及其他证据)加以判断。即在父母出资意思表示不明时,如果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登记在自己子女及其配偶双方名下,应当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也可能存在登记在子女配偶一方名下的情况,但基于血亲关系的特殊性,此种情况宜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三、“部分出资”和“全部出资”
父母都希望子女婚姻幸福稳定,不愿意设想子女将来离婚而产生不必要的误会。因此,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父母通常无法提供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一方的证据。在目前"闪婚闪离"现象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缺乏社会认同。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出资买房虽然表面上不排除为子女配偶提供居住条件的考虑,但血亲与姻亲的差异决定了为己方子女提供婚后居住条件这一本意才是促使父母出资的根本原因。但是,一旦子女感情破裂甚至离婚,其中关于房产的争议就会凸显。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与《婚姻法》第 17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是一致的。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制定时即确定了"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与"产权登记主体"两者相结合的思路。此种处理既与物权相关规定相衔接,贯彻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又将父母一方的意思表示确定了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即婚后由己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等于已经向社会公开了不动产的所有者只是自己的子女,申请登记的内容也是意思表示的一种,这种情况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在本质上是不保护不劳而获的,而面对目前“疯狂”的房价,因为子女离婚而损失一半财产,很多老人和其子女都感到无法接受。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伪造债务、虚假诉讼甚至出资父母与自己子女倒签赠与合同的种种乱象,骨子里无非就是出资父母或其子女想在婚姻关系解体时保住自己辛苦积蓄购买的房产,防止离婚另一方通过婚姻得到所谓的利益,因此诉称“借贷”也好还是主张“一方赠与”如果不是当时确有此意那么事后都是基于此目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笔者认为,实际在个案的法律适用上不能教条的一概而论,而要结合前文所述的具体案情事实分析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公平和诚信基本原则指引下,正确合理的适用和理解法律法规,才能得出兼顾情理和法理的结论。
在此笔者仅举遇到的当事人的真实案件:委托人是出资的一方的父母和子女,该父母在资助时仅有唯一住房并将其变卖所得钱款资助给子女婚后购房,离婚后欲要回钱款找律师帮忙。此案如果一味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而推定赠与将得出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的结论,违背一般大众的情理。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明赠与关系的条件下,更倾向于推定为借贷,理由是根据常理一般人不太可能作出舍己为人的赠与,当然有其他证据除外,这种个案可能出现的明显“不合情理”或“有失公平”应当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或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加以平衡,而不需要在法律法规的层面加以“倾斜照顾”,否则可能造成矫枉过正、本末倒置。实务中,在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是借贷关系的,则按照借贷关系处理毋庸置疑。
另外笔者想探讨的一个争论颇多的问题是上文涉及到的诸多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在民法典生效后是否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笔者个人认为无论有效与否,只要是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的或者和民法典规定的不抵触的司法解释,或者即便旧的司法解释被明确废止了,只要没有新的解释、规定出台生效,该司法解释的裁判要旨、裁判精神就可以被法官、律师和其他法律人吸收沿用,因此目前为止相关的诸如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并不处在完全废弃的状态。
作者微信:xfcy2008beijing(请注明来自 学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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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书籍
1《法律适用》最高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