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兴滨海公司答辩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约定事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不存在不能约定仲裁的情形,涉案仲裁条款依法有效。首先,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的签约主体来看,签约主体均系平等主体,住房管理局、建设投资中心虽系行政机关,但并非行政机关所为的任何行为均系行政行为,本案中,住房管理局、建设投资中心是作为平等主体出现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是各方在平等、自主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普通合同。其次,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的内容来看,签署上述协议均系民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是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并未涉及“房屋征收决定”等行政行为。第三,住房管理局和建设投资中心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表明其认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是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第四,《仲裁法》及《厦门仲裁委员会规则》未禁止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争议提交仲裁。第五,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的履行属于民事纠纷,依约可以约定仲裁,可以由仲裁机构管辖审理。
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住房管理局、建设投资中心、恒兴滨海公司、凤凰工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又在《补充协议》(一)中明确约定因安置协议或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同意均应交由厦门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有效之规则进行裁决,该条款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涉及的仲裁事项为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有关的争议,虽然合同一方主体住房管理局、建设投资中心属于行政机关,但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都属于行政行为,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是针对补偿款的金额及支付方式作出的约定,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合同内容也是各方友好协商的结果;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的性质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民立他字第54号)的精神,当事人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前提下就补偿协议的履行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也即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因此,《补充协议》(一)中的仲裁条款所涉及的事项符合《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以仲裁的事项,而非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凤凰工程处关于仲裁条款所涉及的事项超出仲裁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十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州凤凰房屋征收工程处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福州恒兴滨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福州凤凰房屋征收工程处负担。
四、若干评论
1、本案体现了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
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施行后,已有一些法院援引上述司法解释认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不得进行仲裁。本案中,厦门中院并未采纳申请人的这一理由。将案涉协议进行详细区分,界定为针对补偿款的金额及支付方式作出的约定,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纠纷,系《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以仲裁的事项,而非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厦门中院的这一做法体现了对仲裁的支持态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