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否认是债权人在实现债权遇到困难时的备选方案之一,在进行诉讼方案的可行性分析时,要对法人人格否认的各个构成要件进行逐一论证,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因果关系,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正文:
l案例一: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无偿还能力,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9号
在本案的“本院再审认为”部分中,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论述如下:
“第三,倪天才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SMC株式会社还主张,倪天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对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因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包括对公司过度控制,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致使公司形骸化;行为人的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虽然倪天才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公司货款,且无证据表明已经将相应货款归还中气公司,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但SMC株式会社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气公司、倪天才的滥用行为导致其没有履行任何债务的能力,从而导致SMC株式会社的债权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倪天才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SMC株式会社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l案例二: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公司无营业活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案件来源: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商初字第29号
本案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通过仲裁方式取得生效仲裁裁决,裁决债务人(即第三人富典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股东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由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此时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是混同难以区分的。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故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是判断二者之间人格是否混同的重要标准之一。另外,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限于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债权人所依存的特定法律关系中,而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永久的否认,仅是对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定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故,本案应当确认是否在案涉510万元的借款中存在被告郝夫印和被告刘艳玲的财产和第三人富典公司财产存在人格上的混同。本案中,第三人富典公司存在以下情形:
第一,从第三人富典公司财务管理方面看,原告侯卫国将510万元借款出借给第三人富典公司,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郝夫印的个人账户。由第三人富典公司向原告侯卫国出具了510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郝夫印作为第三人富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将公司借款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出现了公司账目和股东账目混同,使常人无法区分公司与股东存在着各自独立的账户,公司债权人无法区分是在与公司进行交易还是与公司股东进行交易的情形。
第二,原告侯卫国主张根据被告郝夫印的要求,其将510万元应当汇入第三人富典公司的账户的借款汇入了被告郝夫印的个人账户,而被告郝夫印又对该笔款项进行了支配。原告侯卫国就被告郝夫印与第三人富典公司的账目混同提供了初步证据,其身为公司债权人无法对第三人富典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进一步举证。而法院要求身为第三人富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郝夫印提交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情况,予以调查第三人富典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第三人富典公司是否建立账簿等情况,至本案结案前,第三人富典公司和被告郝夫印仍未提交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被告郝夫印作为第三人富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作为该公司的直接管理者,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第三人富典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进一步反驳原告侯卫国所举的初步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法院向菏泽市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和菏泽市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第三人富典公司的纳税情况。经查询,该公司仅在2011年9月2日纳税500元和30元,分别为营业账簿税(按资本)500元和营业账簿税(按件纳税)30元。说明自该公司设立后,该公司没有因经营而缴纳营业税。在没有提交第三人富典公司财务资料情况下,其没有因经营而缴纳税款,也间接说明该公司没有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从第三人富典公司人员管理方面看,被告郝夫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富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受到监事、董事会等管理或者监督。
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富典公司的账目和股东被告郝夫印的个人账目存在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郝夫印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侯卫国的利益,应当对原告侯卫国的5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刘艳玲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问题。如前所述,公司人格在个案中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同时,其所追究责任主体,也限于在事实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而不是涉及公司所有股东。所以,原告侯卫国应当就被告刘艳玲参与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侯卫国称刘艳芳作为被告刘艳玲的妹妹参与第三人富典公司的运作,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艳芳系被告刘艳玲妹妹及参与经营的证据。同时,即便刘艳芳系被告刘艳玲的亲属,系第三人富典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被告刘艳玲参与了案涉510万元借款行为。原告侯卫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艳玲直接参与第三人富典公司向原告侯卫国借款510万元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刘艳玲从510万元借款中获取了不当利益。同时,原告侯卫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艳玲除了工商登记中第三人富典公司股东这一身份之外,在第三人富典公司中从事其他职务。原告侯卫国称第三人富典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被抽逃,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告刘艳玲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所以,原告侯卫国称被告刘艳玲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利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若没有对债权人造成利益损失影响,就不存在直接连带的股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