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一下个人看法:
该案的争点应该在于手段的合理性与目的的正当性是否实现了统一。先放2个法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为了保护庄稼免受破坏而私自安装电网,看起来在目的上具有正当性,但作为手段,私设电网超出了应有限度,电网足以将野猪电死,该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我注意到,王律师案情描述中突出农妇生活“并不富裕”、“靠种庄稼维持生计”,显然是有所倾向的,但随后话锋一转,花5000元重金购入“庄园守护机”,先后有3头野猪落网,可见,农妇的行为一举多得,自食、分享,继而售卖得利,显然是有所演进的。实践中,私拉电网,有致人死伤的严重后果,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案,法院并未将其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入罪,而是按具体符合说定为非法狩猎罪,个人认为并无不当。试想,如果换成是为了防贼,将贼电死,是何种后果?
此外,该案与天津大妈气枪案、大学生掏鸟案没有可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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