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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22日-动车行李箱滑落砸中7个月孕妇致胎儿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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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解热点]
2025年1月22日-动车行李箱滑落砸中7个月孕妇致胎儿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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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齐上的正义
学法1级
发表于 2025-2-22 12:3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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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中国海南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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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发生了一起铁路段的痛心事件,一名怀有7个月身孕的张姓女士,在乘坐动车时,因同乘旅客叶某放置在行李架上的行李箱滑落,不幸砸中腹部致胎儿早产,经两日抢救后无效离世。此事件发生,不禁引起广大爱心网友的沉痛惋惜,也引发出一系列法律纠纷,笔者借此分析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希望可以起到一定的预防、保护、维权的积极效果。
一、责任划分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分为两个角度,一是以客运合同为基础,二是以侵权责任为基础。
(一)客运合同角度: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自成立那一刻起,除旅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承运人应当对运输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也即是说,张女士因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张女士正常乘坐动车的情形下,铁路运输企业没有安全的将张女士送至目的地,即属违反合同义务,张女士可以合同违约为由,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赔偿。至于叶某放置行李箱是否存在不当,应属铁路运输企业向叶某进行追偿的范畴。
(二)侵权责任角度:张女士因行李箱滑落而受到损害,既有叶某错误放置行李箱的原因,也有铁路工作人员未尽检查义务的原因,两种原因力共同造成这场悲剧的发生。叶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连接部位、勿放行李”的标识有清晰的认知,而却疏忽大意存在重大过失;铁路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却未能及时发现行李架放置隐患,系以不作为的方式施加侵权行为。至此,张女士可以侵权为由,要求叶某和铁路运输企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管辖权问题。说起诉讼,就会涉及管辖权问题,张女士应当向哪一法院提起诉讼,取决于张女士以上述的哪种请求权为基础。
(一)如果以客运合同为请求权基础,应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28条以及《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条之规定,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二)如果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由于侵权人为叶某与铁路运输企业双方,除以上地区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外,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向叶某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
三、赔偿问题。无论以何种请求权为基础,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这里需要解释的有:(一)误工费。如果张女士是劳动者,《劳动法》规定产假不得少于98天,其中产前15天,而张女士怀孕7个月仍在岗上班,将产生误工费。如果张女士是个体工商户,则应赔偿日常开销的必要费用;(二)精神损失费。张女士痛失骨肉,无论是《民法典》第996条还是第1183条,均符合严重造成精神损害的条件;(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根据相关报道,张女士的胎儿早产后,经过两天的治疗后离世,同样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5条之规定;(四)律师费。张女士因客运合同或是侵权而遭受严重的无妄之灾,所负担委托律师维护己方权利的费用,应当判决由败诉方承担。
四、胎儿(婴儿)相关问题。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胎儿具有准人格权利,如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部分权利能力,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则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但是,张女士所孕胎儿并非出生时为死体,而是早产后经两日离世,已经属于婴儿(自然人)范畴。如果在其死亡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则会发生转继承的效果,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该部分遗产。
五、铁路工作人员责任问题。虽然工作人员存在不作为之过失,但由于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系列纠纷,其法律后果应由所属单位承担,至于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何种程度的过失,是否追偿、追责则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内部问题。
六、铁路运输企业应尽义务。根据《民法典》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之规定,发生旅客急病、分娩、遇险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并做好记录。这也是判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之一。
七、是否涉及刑事责任。从官方通报的结果来看,应属民事范畴。但为了借此事故提高安全警惕性,延伸补充部分行为条件,以满足刑事责任的释法观点。如果叶某明知自己的行李箱重量超标,且在放置行李时明知下方有孕妇乘坐,也清楚了解“勿放行李”标识及其含义,却疏于防范抑或是轻信不会掉落,则可能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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