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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打折问题讨论(含案例)
本文章针对实践案情进行讨论,对象: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不足1年的建筑行业农民工;情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打折(7-10级例子);地区:江苏南京。
一、法律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
在《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中:“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前提条件】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2.《江苏省实施办法》
在《江苏省实施办法》第28条中:“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
【适用条件】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3年的、不足1年的。
2、 实务操作
1. 有社保类型的农民工: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个人;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发放,不会有折扣出现。如2021年南京市一名58岁十级工伤的农民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所得数额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29元,计算方式为7602*0.6*7≈31929。
(“7602”数字依据:《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2020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及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确定本人工资的所涉及的基数,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7602元/月执行。2019年所用基数已高于7602元/月的地区,暂按原标准执行。)
(2) 用人单位按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换句话,会进行打折。
2.没有社保类型的农民工: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打折。
三、实践中所遇可讨论的问题(仅就无劳动关系的案例阐述个人辩论观点)
农民工与工伤认定主体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
(一)在没有社保、没有劳动合同,单位不愿意为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下,只能够走确定劳动关系。
(二)因为缺乏证据或者在事实上存在违法分包(现实中大部分工人都是跟着包工头工作,随机流动,工资也由包工头发),仅在审理过程中阐明了用工事实,待裁决书、判决书作出后,向工伤认定机构提出申请。
【建筑业人员仅就用工事实即可申请工伤认定,无论诉请是不支持还是被驳回。】
(3) 工伤认定作出后,继续做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出来后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上面记载的用人单位,实际上仅存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没有劳动关系。
(四)注意:农民工申报需要总承包单位盖章,如果盖不到章就是需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近些日子来,因该项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裁决书和判决书就顺带写上,不再写协助办理。
【提出问题】
1. 为什么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也要打折扣?
农民工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没有劳动关系,换句话说就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这么个说法,参照适用《江苏省实施办法》是不妥当的,打折扣的理论站不住脚才对。
2. 没有保险的农民工符合《江苏省实施办法》第28条中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依旧打折?
农民工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本就没有劳动关系,如果说适用《江苏省实施办法》第28条进行折扣,这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否也应该要为其缴纳社保、足额支付工资?
【个人观点】从二者角度来看都并不适用于折扣条款,运用的有些断章取义的意味。
3. 为什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保险的农民工是全额申报,而没有保险的农民工就依照规定进行折扣?
工伤保险基金能够申报的数额其实是有一个自己的计算标准,理应在仲裁委或者在法院都可以按照这个数额进行的(依照法律规定并没有任何的问题,但是按照同理来讲,让人不知如何理解。)
案例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申请人A向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B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终结。
基本案情: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入职于被申请人承建的某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岗位工作,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2019年6月12日,申请人在工地上卸钢筋材料时,不慎被砸伤,后被送往某医院治疗,于2019年8月11日出院,经诊断双侧下颌颏部骨折伴颏神经断裂、活动义齿折断等,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治疗期间,申请人共支付医疗费 60214. 59元,其中经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符合报销标准的医疗费为56459.87元。2020年4月30日,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由被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0年10月16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程度为玖级,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20.3元。
仲裁委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辩称直到收到本委仲裁申请书时才知道申请人被认定为工伤,导致其错过了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但其未提供工伤认定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未送达的证据,且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委不予理涉。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并未认定被申请人为用人单位,而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故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申请人伤残等级为玖级,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其工伤待遇应当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申请人主张每月工资10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委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每月工资标准,本委根据2019年度南京市建筑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7.33万元计算申请人受伤前的本人工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5元(73300元÷12个月 x9个月)。《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委申请仲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50000元x40%)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25000元x40%)。申请人住院治疗2个月,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8325元(73300元÷12个月x3个月)。申请人住院治疗60天,被申请人未安排人员对其进行护理,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其该期间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x60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x60天)。申请人发生工伤后,自己垫付医疗费60214.59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20.3元,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江宁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标准支付其医疗费为56459.87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20.3元。申请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治疗期间必然会发生一定的费用,本委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6459.87元、鉴定费2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25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67980.17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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