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典、九民纪要试答第一问:
(一)张一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合法。
根据《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相关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而本案中,银大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进行担保时,应通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以章程约定优先。而张一作为银大公司负责人,擅自以法人名义提供提保,属于越权代理。钱大公司接受担保时未履行审查义务,也未对股东会决定或董事会决定进行审查,并向个人支付了50万元酬谢。足以证明钱大公司不具备善意第三人资格。因此,张一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合法。
(二)张一应将收受的50万元上缴给公司,并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管不得有违反下例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人或提供担保。董事、高管违反该规定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而本案中,张一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对其违法所得应由公司行使归入权,并承担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