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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鹤2012 发表于 2021-03-18 13:06 这个案子问题就在于,并不是仅仅他自己的微信号,而是他积极提供了其他人的微信号。说提供自己的微信号可以说无知,没有诈骗目的,他提供了辣么多微信号,还能说明他不知道干什么吗?一个有正常认知能力的人都会知道要那么多微信号干什么用的。所以诈骗罪确定无疑了。
金石律师 发表于 2021-03-18 14:39 如果他本人认为别人是用这些微信实施诈骗,别人却用这些微信实施了敲诈勒索犯罪呢?
与你同在sir 发表于 2021-03-19 01:31 共犯有待商榷,依然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且你明显很教条,主观明知,你的当事人百分百知道,只不过有些是诈骗嫌疑人告知,有些是自己根据日常生活常识猜测,无论哪种都是故意犯罪。无罪辩护很多都是哗众取宠
金石律师 发表于 2021-03-19 07:24 无罪辩护的理由并不是他本人明知不明知。
与你同在sir 发表于 2021-03-19 10:10 讨论下,那你觉得在什么情况下无罪
金石律师 发表于 2021-03-19 12:10 本案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自称被诈骗了。具体是何人实施了诈骗,用什么方式实施诈骗,被害人损失的财产去向全部都是没有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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