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平聚刑辩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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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介绍:
林某,80后,于2015年1月2日,以自用为名,以每天租金500元的价格,向某东方汽车租赁行租用未经权属登记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后林某一面续交租金,一面声称该车系其新购的尚未登记的车辆,将该车交予范某作“抵押”,向范某借款60000元,用于自己吃喝消费。
在随后的2个月内,林某如法炮制,分别向三家不同的汽车租赁公司租用大众雅阁,宝马及锐志小轿车,随后伪造车辆行驶证、车辆权属登记证书等证书,将轿车“抵押”给王某,占某和朱某,向三人共借款150000元,供自己消费使用。后因车行报案事发。经过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上述四辆机动车总价值526750元。
林某被公安羁押。在收集了相关证据后,林某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经过审理,法院认定林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5万。
林某的行为在一审时被法院认定为触犯合同诈骗罪;经检察院抗诉,林某上诉,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最后的判决结果是,林某被认定为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深圳知名刑事律师王平聚律师团队解读了本案涉及的多重法律关系:
1. 从林某被一审被法院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来了解此罪名: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并达到刑事处罚标准的行为。
回到本案中,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汽车出租人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虚构其承租汽车是自己使用的事实,隐瞒其承租汽车是为了以汽车“抵押”于他人用于借款的真相,以支付租金的办法,骗取汽车出租人的信任,使汽车出租人陷于错误认识,“自愿”地将汽车交付被告人,林某的犯罪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量刑分3挡,本案中林某实际骗取的数额为被骗车辆的价值526750元,属于犯罪数额巨大,按照量刑规则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从二审法院将林某涉嫌罪名由合同诈骗罪变更为诈骗罪,来了解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
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回到本案,林某实施了两步走:先是到被害人租车,在租车的过程中虚构了承租车辆自己使用,并隐瞒了承租车辆准备抵押他人借款的事实,林某以支付租金及押金的手段,骗取被害方信任,自愿将财产交付;第二步,林某将车低价抵押变现,并占有该变现款项。
林某的行为从一开始就是怀着诈骗的主观故意去租车的,其目的就是将来抵押出去借款变现,其行为符合刑法对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且与合同诈骗罪所列举的5种情形无一相符,不应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林某的诈骗金额为车辆价值和已付的车辆租金押金的差额,即车辆价值的526750元,扣除已付车辆租金、押金合计人民币63210元,为人民币463540元,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在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对其予以量刑。
根据林某犯罪数额,结合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被骗车辆均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最终二审法院对林某做出了触犯诈骗罪,判处6年有期徒刑并处5万罚金的终审判决。
3.从本案二审审理后更改了一审的指控罪名,来看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别:
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合同诈骗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在实务中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但本案中二审法院之所以更改了指控罪名,根本原因在于,林某虽与汽车出租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但其签订合同仅是手段,其目的是将租赁的车辆抵押骗取借款,其侵犯的客体仍是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和非法处置,而不是破坏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市场经济秩序。故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在本案审理程序中,二审法院有权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判决做出纠正。(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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